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陳震洋
- 相對人
- 何廷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廷中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所為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早經相對人起訴請求,並經鈞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分配夫妻財產差額部分,伊亦以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相對人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而非裁定移轉管轄;縱非重複起訴,惟本件訴訟既與鈞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 號家事訴訟事件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法院亦得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合併審理。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改移送該管法院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前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 號等情,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審理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本得於該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於另行請求時,法院亦應審酌有無統合處理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必要。原法院未斟酌本件家事事件有無統合處理必要,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抗告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