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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就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就其提起之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以106 年度救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改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107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數千萬房地,遭強盜、土匪侵占不還,沒錢吃飯,前曾為此請求美國在台協會協助,而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已有多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自屬無資力之人。再者,抗告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於法有據;原法院未先審查程序事項即為實體判決,且一方面駁回共同原告潘信宏之起訴,一方面又不准抗告人追加潘信宏為被告,均嚴重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欠費明細、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9、35至37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急難救助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資料為憑,然是否准予急難救助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衡量標準,並不相同,而積欠債務與否,除涉清償能力之高低,尚應考量清償意願,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名下既有價值新臺幣412 萬360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抗告狀所附抗告人向美國在台協會之求救資料,復記載其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遭他人凍結(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已盡釋明之責。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固認抗告人已提出釋明無資力之相關資料,但對他案並無拘束力,此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多件經法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可以佐證。況且,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併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3 號、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23 號事件卷證確認無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泛稱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不足推翻原裁定之認定,益徵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綜上以觀,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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