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 即原告
- 指定送達地址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莉雅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昌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形成之訴);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106年8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106年9月5日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金額符合民法第71至73條規定應為無效為由提起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無效之訴(確認之訴),併為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106年8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106年9月5日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金額為無效,應刪除,潘信宏與被告2人(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均不能分配。惟:
㈠原告張寶玉並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債務人,故非適格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當事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為無效,應刪除,潘信宏與被告均不能分配,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案款已經被告領具完畢一節,既為原告張寶玉所未爭執。不問被告之領具有無法律上之理由,潘信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案款債權,均因領具之結果,已成為過去法律關係,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債權金額無效,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張寶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