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0號
- 抗告人
- 曾瑞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鴻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壹仟叁佰壹拾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元應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 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05%以複利計算之利息暨稅費,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超過美金33萬元部分,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單利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美金33萬元為據,至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依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0.307計算(本院卷第2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下同)1,000萬1,310元(計算式:美金33萬元×30.307=10,001,310),原審將抗告人請求排除利息部分併算其價額, 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萬3,643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萬1,3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132元,上訴人已依原裁定繳納25萬2,432元,溢繳10萬2,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