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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告人
張麗芬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鳳嬌、林建志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張鳳嬌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請求張鳳嬌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103年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6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於106年10月18日將原訴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後,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追加相對人林建志為被告。原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林建志為被告之訴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張鳳嬌與林建志間系爭抵押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且原訴之資料及證據與系爭追加之訴共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於107年6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抵押權係張鳳嬌與林建志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㈤狀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第10至23頁、原法院卷二第197至206頁)。足見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又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於相對人之防禦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再者,抗告人係於一審追加林建志為被告,亦未損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詳察,逕以抗告人追加林建志為被告,致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已非同一基礎事實為由,認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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