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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賴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告人
陳學敏 達達處所:臺北中崙郵局第096號信箱
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相對人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9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0萬元核算,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⑶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雖⑴、⑵、⑶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抗告人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及受讓鄧心瑜、汪佩瑤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其中1,310萬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其餘1,672萬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則抗告人上開聲明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利益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2,982萬元(計算式:950萬元+360萬元+1,672萬元=2,98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為6,275萬9,9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顯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自應以2,982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⑵、⑶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相對人所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此部分請求之債權應為本票裁定所示950萬元,且包含在執行債權之內。從而,上開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聲明⑵、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2,982萬元核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萬元,原裁定核定為3,522萬3,26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0萬元,於法固有未合,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753       │  │456.00          │456分之35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 │樓層1:125.61 │平台:14.61 │全部    │
│  │    │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18號     │753地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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