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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始擔任福合精密機材企業行(下稱福合行)負責人,相對人竟就福合行原負責人陳繁雄所欠借款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段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五六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查封,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借款。查抗告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雖有借款債權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一核定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而相對人所提返還借款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借款債權相同。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應僅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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