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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
煒林工程行即林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時要求其委請律師執筆訴訟文書,並稱其所提損害賠償計算式無法瞭解,飭令一週內改善,惟其請教律師,謂文筆通順辭能達意即可,並已當庭說明工程款計算式;又第2次開庭時,相對人提出反訴金額較其本訴請求金額大,承審法官要其考慮是否撤回,當時其提出訴訟四狀,並提出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1號)所提不實之陳報狀,指出相對人說詞前後矛盾,然承審法官稱與本件無關不予理會,其懷疑承審法官是否具有基本專業素養,擔心將會有不公允、不切實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經核抗告人上開所指,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並以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密嫌怨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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