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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告人
林瑞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24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規定不符,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顯屬無據。伊並未積欠相對人房租及管理費,且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遷離承租之台北市○○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清理完畢,通知相對人於同年9月24日下午2時至現場收回房屋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6萬元,惟相對人屆時未到場收回房屋,且拒絕返還押租金,顯屬無理;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異議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公證書。又依公證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第92條規定: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三、受交付人之姓名。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第96條規定: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另債權人遺失公證書正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公證法第96條規定請求發給繕本(司法院98、99年公證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3則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24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卷2-4頁),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相對人;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1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00000號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補正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正本,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法院認其異議有理由,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之正本,與規定不符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謝永誌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見執行卷2頁),核與前揭公證法之規定相符,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不當;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伊已遷離系爭房屋,相對人未依伊之通知於指定時日到場收回房屋一節,係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進行事項,不影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