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 抗告人
-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煌
- 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代理人
- 賴映淳律師
- 抗告人
- 林淑娟
- 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皇盛陶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以:對造抗告人林淑娟執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區重慶街83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賠償金,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事件於同日下午宣判,認定林淑娟與原所有人黃曦奕於102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無效(下稱系爭通謀行為),林淑娟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則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倘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觀諸皇盛公司所稱系爭通謀行為,乃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110頁)。職是,其縱令屬實,要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皇盛公司執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林淑娟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原法院以皇盛公司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林淑娟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皇盛公司本件之聲請。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其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皇盛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林淑娟之抗告為有理由,皇盛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