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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胡峻源於民國97年3 月13日當選伊之董事長,原裁定誤列代理權已消滅之第10屆董事,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生對價關係及效力,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1至45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35 號、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228號;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99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34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審所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失其效力。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其訴自不合法,不因原裁定是否贅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不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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