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 抗告人
- 潘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0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1389元(見原審卷第21、22頁),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未據於法定期間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定期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共同原告張寶玉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於伊名下, 詎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而為拍賣並定期分配,違反伊與張寶玉間之信託契約,張寶玉被迫只能共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張寶玉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對伊與張寶玉應合一確定,故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准許之效力及於伊,原裁定率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與張寶玉共同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系爭房地乃張寶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執行法院錯誤執行,拍賣無效為由,對分配表異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無效,應予刪除,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得分配等情,有原法院卷證可稽。堪認抗告人與張寶玉所為異議之權利並非共同,亦無需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異議,以反對其異議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則共同原告張寶玉經准許訴訟救助,應屬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共同原告張寶玉有利之行為效力應及於伊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