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16號
- 原告
- 張寶玉
- 原告
- 潘信宏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民國106 年8 月14日制表(起訴狀誤繕為「錶」),分配日期106 年9 月5 日之分配表上載之債權金額為無效,應刪除,原告潘信宏與共同被告均不能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復於106 年10月2 日表示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金額無效可得之利益即為分配表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1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附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 份),是原告依其主張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7,11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