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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告人
蒙道明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對人
蒙宇倫
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及其上同段38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經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竟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顯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其隨時可得處分,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35萬元或同額定期存單為條件,裁定准其所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持系爭不動產之起訴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註記,將使系爭不動產出售不易,已無日後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問題,且伊長居國外,入境留台時間不逾一個月,並無時間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則系爭不動產顯無因現狀改變致未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又伊與訴外人周資輔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伊已於106年12月22日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兩年,待第二審判決時,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自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命伊遷出系爭不動產之假執行,相對人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聲請假執行,避免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變更。故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另原裁定竟僅以單筆於105年4月間之交易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算擔保金之依據,與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場交易行情相比有過低之情形,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並已於104年10月16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並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為憑(原法院卷第11至35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於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 於106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周資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45至66頁)。抗告人既有上開出租行為,顯然已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倘抗告人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名下,相對人即難再對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抗告人如就系爭不動產租期屆滿後繼續出租或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或變更原訂租期及租金條件,甚或重新訂約出租,對於日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難認無妨礙之虞。準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本件有請求標的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經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有起訴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29、31頁)。然上開登記僅使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惟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妨礙執行效果行為之效力;此與假處分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為移轉處分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自不能執此認為請求標的已無變更之可能。另本案判決僅係判決抗告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為假執行(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既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是原法院假處分裁定自仍有存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謂系爭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為訴訟登記,且經本案判決宣告假執行,應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相對人對假處分原因既有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以105年4月單筆交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算擔保金之依據,距離假處分裁定作成時間已達1年9個月, 本件應以106年度全年度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市場交易行情平均單價為依據,平均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3萬6770元, 並應供擔保金480萬元云云,並提出附近不動產106年間市場價格查詢為證(本院卷第89頁)。 然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中總價3400萬元之不動產為4層樓之1樓,總價1300萬元之不動產總面積為70.40平方公尺,為3層樓之2樓, 總價1850萬元之不動產樓層為4層樓之3樓,屋齡44年,是該等資料之樓層、面積、屋齡等條件與系爭不動產(詳後述)不同。是抗告人執以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洵無足採。至於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 面積134.4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07.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19平方公尺、7層樓之4樓) 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面積135.69平方公尺、7層樓之6樓),於105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21萬3722元(本院卷第87頁),估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872萬4237元(213,722元×134.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本案訴訟已為第一審之判決 ,則其本案訴訟約需費時3年,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430萬8636元(28,724,237×0.05×3),及斟酌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須負擔之賦稅、管理費用、可能遭受之風險,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435萬元,尚屬妥適。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與前開假處分法定要件相符 。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435萬元裁定准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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