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5號
- 抗告人
- 陳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非定期給付;縱令係定期給付,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因相對人黃宗德(下稱其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而停止對黃宗德部分之執行,且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均為黃宗德敗訴之判決,無待10年方得點交。原裁定認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以10年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景福(下稱黃宗宏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088元。㈡黃宗德應給付3,751,959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458元;備位聲明請求:黃宗宏等3人連帶給付6,611,047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458元(見原法院影卷第8至9頁),核其先、備位請求之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為之請求,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先位聲明之價額合計亦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定之。又抗告人請求自107年2月起按月給付144,458元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能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期間。而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因黃宗德提起異議之訴,黃宗德占有部分停止執行。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黃宗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黃宗德不服,於107年4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54頁、本院卷第7至12、20頁),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2規定,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提起上訴,依此推估異議之訴終結日期為108年4月23日,是抗告人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其存續期間推定為14月又23日,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3,163元{計算式:(144,458×14)+(144,458×23/30)=2,13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先位聲明㈠㈡合計為8,744,210元(計算式:2,859,088+3,751,959+2,133,163=8,744,21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46,00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