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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2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2號

抗告人
張冠群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相對人
張鏡湖
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6年4月7日至110年4月6日,第三人即文化大學前校長李天任於106年8月1日辭職,董事會於同年11月28日選任第三人盧希鵬為校長(下稱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詎相對人無故未將圈選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定,致文化大學迄無校長主持校務,且董事會前後決議反覆,經教育部命令改善仍未為之,遭教育部罰款新臺幣140 萬元。又相對人無證據指控伊謀圖校產,並召集董事會為無效之解任伊及第三人袁興夏董事職務之決議,相對人不遵守法定職務欠缺理性成年人處斷事理之能力違法亂紀構成解除董事長職務事由。另相對人年齡高達90餘歲,於董事會開會時常呈癱坐狀,相關問題均由他人代答,幾乎喪失溝通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依民法第550 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當然消滅,伊已向原法院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文化大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8 號事件(下稱系爭第738 號事件)受理,為免無行為能力之相對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違法使該決議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造成伊之董事身分變更形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於系爭第738 號事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即系爭第738 號事件確定前行使文化大學董事長職務,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即系爭第738 號事件確定前行使文化大學董事長職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社會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債權人應釋明該董事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相對人與文化大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經系爭第738 號事件受理,有起訴狀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原審卷第25-31 頁、本院卷第93-9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三、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違法亂紀且無意思能力,為避免文化大學董事會106 年11月28日以後之決議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其董事身分變更形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文化大學董事會前後決議矛盾,相對人不依法執行職務,未依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部分:

1、抗告人固主張教育部數度指摘文化大學董事會前後決議矛盾將校長遴選當作兒戲不依法處理等情,惟教育部於107年5 月25日係發函文化大學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9頁)指摘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107 年4 月23日董事會同意李天任辭職撤銷回任校長(見原審卷第69頁之會議紀錄)及同年5 月7 日決議將李天任回任校長案報請教育部核定,若教育部未核定則重新舉辦校長遴選(見原審卷第101頁之會議紀錄)等決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要求改善等語。而文化大學董事會係以決議方式執行董事會職權,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 人至22人,董事會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 項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明,非僅擔任董事長之相對人1 人即得為上開決議,是抗告人以教育部指摘文化大學董事會上開決議前後不一,即逕認相對人不依法執行職務,已難認可採。

2、況就抗告人主張教育部指摘之文化大學董事會未將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定1 節,按大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故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以聘任校長。然相對人前以文化大學為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程序顯有瑕疵,提起訴訟先、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撤銷該決議,經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1715號事件)受理,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7 年2 月27日107 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下稱第201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文化大學供擔保後,於系爭第1715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禁止執行,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66 頁),文化大學董事會法律顧問亦於107 年4 月23日董事會上說明系爭第201 號裁定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見原審卷第68、69頁),則相對人抗辯文化大學董事會不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定,乃依系爭第201 號裁定所為,並非違法亂紀致生文化大學校務及師生權益損害,尚非無憑。

3、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召集董事會為無效解任其及第三人袁興夏之決議不遵守法定義務等情,然查文化大學107 年5月21日、同年6 月4 日董事會,固為解任第三人袁興夏及抗告人董事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49 、158 頁),然此屬各該當事人間就該決議效力循相關法律程序救濟之問題,仍難逕認相對人係不遵守法定義務。從而,抗告人以教育部指摘文化大學董事會上開決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不將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准,及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將其及袁興夏解任為由,主張相對人違法亂紀不依法執行董事長職務,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欠缺意思能力、判斷及辨別事理能力,其於106 年11月28日以後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均具有瑕疵,致文化大學校務推動及師生損害云云,然查:

1、依文化大學董事會107 年4 月23日、5 月7 日、6 月4 日會議紀錄所載,相對人於會議開始或進行中,均分別針對增聘董事會相關人員(如法律顧問等)、董事辭職及解任、校長遴選及學校帳務所涉相關問題為說明及討論(見原審卷第68、100 、157 、158 頁);另於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多次針對該日圈選校長議案之程序及董事長能否看選票部分多次表示意見,有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4- 76、78、00-00 00-00 、89-92 94、9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該次董事會確有發言(見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更於107 年5 月21日董事會會議中,針對文化大學校長遴選相關事項,如校長遴選案之擔保金繳納、教育部查帳結果等事項提出報告,及針對第三人袁興夏提出之會議紀錄寄送時程、變更議程等問題,或表示授權法律顧問回答,或直接予以回復,並主持該日董事會解除袁興夏董事職務、補選董事程序及宣布投票結果(見原審卷147 、148 、149 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董事會中僅係癱坐任由其女即第三人張海燕等人代為掌理議事,尚無可採。又縱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召開之董事會或記者會上,其女兒張海燕或董事會法律顧問均有大量發言等情,然張海燕本即為文化大學董事(見原審卷第119 頁),其就各該議題本即有權發表意見;另董事會法律顧問亦得以其專業依相對人之指示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具自由意思能力瞭解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決議效果1 節,尚難認已盡釋明責任,自無可採。

2、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先稱文化大學有代理校長王淑音主持教務,一切均正常運作(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第201 號裁定中稱為避免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付諸執行嗣遭本案訴訟撤銷影響校務決策,應有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之必要(見原審卷第62頁)等語,前後說法矛盾,可見相對人邏輯思考前後不一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云云,惟相對人就前者旨在說明不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而由代理校長主持教務,並不危害文化大學師生權益,後者則係陳稱如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將對校務決策影響有禁止執行該決議之必要,核均屬其所稱有禁止文化大學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必要性之事由,並無就同一事項看法矛盾思考邏輯前後不一判斷與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數次公然誹謗其他董事,可見其欠缺理性成年人處理事務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等情,然此僅為相對人與各該董事間所生之爭執,尚難以此認為抗告人欠缺意思能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長職務,難謂其董事身分無因此受到影響之虞,且本院第201 號裁定既禁止文化大學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本件亦應准其聲請等情,惟文化大學董事會係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行使職權,已如前述,並非相對人個人即可決定抗告人之董事身分存否。至本院第201 號裁定之原因事實係禁止文化大學執行系爭董事會圈選校長決議,與本件不同,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行為,將造成抗告人或文化大學校務,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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