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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告人
丁淑章

      陳世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丁淑章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陳世煥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丁淑章、債務人何松洪於第三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津債權(下稱聲請執行薪津債權),及對抗告人即債務人陳世煥、丁淑章各自所有之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份(下稱聲請執行股份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對丁淑章、何松洪聲請執行薪津債權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然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於相對人股份之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系爭裁定竟自行做成意思表示,諭知相對人得行使抵銷權,使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所有於相對人之股份,違反公司法第 167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一為金錢債權、一為股東權,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爰於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即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系爭假執行判決係就丁淑章、陳世煥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4萬2020元、 97萬1010元各本息,及何松洪應給付相對人 194萬2020元本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相對人執以對丁淑章、何松洪聲請執行薪津債權,及對抗告人聲請執行股份債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相對人對丁淑章、何松洪聲請執行薪津債權部分,移轉至桃園地院管轄,經桃園地院核發 106年6月7日桃院豪簡十106年度司執字第392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抗告人及何松洪均於同年 6月15日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供擔保免執行宣告,向桃園地院為相對人全數提供擔保,經該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以陳世煥部分業經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及丁淑章、何松洪部分因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為由,將系爭假執行判決正本退還相對人,有提存所函文、提存書及桃園地院106年 6月15日桃院豪簡十106年度司執字第 39244號函文在卷可稽,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9日、同年12月26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依上說明,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執行股份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四、又系爭裁定係駁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對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並未開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雖系爭裁定於理由欄援引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令,應不予准許」等語,然其目的僅為闡釋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之旨趣,據以表示相對人不得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抗告人指稱系爭裁定自行做成意思表示,諭知相對人得行使抵銷權云云,尚有誤會。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抵銷而收回股份部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亦非不得另以訴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0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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