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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
張 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應受分配額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依相對人就原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7 頁至21 頁,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額新台幣(下同)4155萬3337元,因伊主張更正為1216萬3337元,因此減少之分配額2939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27萬0632元。惟依86年及89年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對人之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因增加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物,由2400萬元提高為2856萬元,從而相對人之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856萬元中,就系爭建物部分之抵押權擔保額應為456萬元。且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既為2856萬元,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即不得超過2856萬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1629萬7657元、土地執行費6388元、地價稅84240元、執行費732元、房屋稅7646元後,相對人債權應受分配額為1216萬3337元。且爭房屋拍定價額為596萬元,扣除上開系爭房屋之擔保額456萬元後,其餘140萬元應分配予伊。因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必繳納與自身利益無關之裁判費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萬元。則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求予廢棄,並變更為140萬元等語。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債務人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張志培、唐憲清、陳吳春梅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610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命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又以上開債務人未清償上述借款610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另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張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000等地號),及抗告人與張喨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46號、98年度抗字第78號及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准予拍賣。嗣相對人持上述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以上述754等地號及系爭房屋等財產為執行標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以上事實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裁定認定無訛(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依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9頁、21頁)中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額包括:㈠表1執行債務人張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55地號合計拍賣金額5199萬元部分,受分配執行費6388元、第1順位抵押優先債權952萬元、普通債權2608萬1715元。㈡表2執行債務人張喨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賣拍金額298萬元部分,受分配執行費366元、優先債權297萬5811元。㈢表3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金額298萬元部分,受分配執行費366元、優先債權297萬5811元。總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其原有債權得受分配之總額為4155萬3337元。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異議,並依民事執行處通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債權分配額應減縮為1216萬3337元,及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應分配140萬8378元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頁訴之聲明)。其起訴聲明既係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受分配額應自4155萬3337元減為1216萬3337元,則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相對人因其主張變更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2939萬元(即4155萬3337元-1216萬3337元)為計算標準。

五、至抗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變更分配於己140萬8378元(嗣於本件抗告時更正為140萬元)部分,經核係主張相對人應受分配額變更後,就系爭建物其應有部分拍賣價金(即表3部分)於相對人受償後,尚有上述140萬元餘額。惟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變更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至表3所列之受分配金額,亦即包括就張捷、張喨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相對人所受分配部分,均請求變更,而非僅請求變更表3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分配部分,則抗告人主張僅以表3其所有之不動產賣價分配剩餘款,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因抗告人起訴請求變更分配表因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9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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