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林伯誠(即林崑城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德義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林伯誠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抗告人之胞弟林正原於106年12月16日代為具領,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頁、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賴彥蓉,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該裁定於實際領取送達文書之日即106年12月1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算,並於106年12月2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