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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8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8號

原告
吳富國

     吳貴雄

     吳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乾、吳萍偉、林怡如、吳文聲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吳富乾與林怡如、吳萍偉、吳文聲間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確定裁判(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聲明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求為判決如前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吳富乾相同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案訴訟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吳富乾提起前案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並製作102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附圖編號A、B部分分別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6.3、16.6平方公尺;編號C、D部分分別占有同段179-15地號土地9.3、254.3平方公尺;編號E、F部分分別占有同段178-6地號土地13、74.3平方公尺;依前案訴訟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13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應繳裁判費51,3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占有面積(36.3+16.6)平方公尺×17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3200元=698280元
二、占有面積(254.3+9.3)平方公尺×179-15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8405元=0000000元。
三、占有面積(13+74.3)平方公尺×17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0
    12元=437548元
四、以上一、二、三合計:335萬13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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