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曹文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洪于琇、曾莉欣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1日本院年度107 年度醫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醫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向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逕稱臺北慈濟醫院)影像部重新申請影像光碟片,發現100 年1 月19日、同年6 月10日之X光影像被掉包,及臺北慈濟醫院有將伊102 年11月6 日至103 年5 月19日骨科物理治療病歷所載伊腰椎牽引治療重量予以變造,致伊前對相對人臺北慈濟醫院、洪于琇、曾莉欣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46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醫上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已表明再審理由云云,核其主張之再審理由,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對其聲明不服之系爭再審裁定,則未指明符合何項法定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醫療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