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曹文相
- 再審被告
- 洪于琇
- 再審被告
- 曾莉欣
- 再審被告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趙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2713號裁定)認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逾相當期間而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8頁)。雖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記載係對「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平股(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聲明不服(本院卷第5頁),惟再審原告前即曾對於最高法院27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系爭376號裁定)駁回,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本件再審之訴訴狀通篇所載,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詳本院卷第5至7頁),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系爭27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6年12月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即對再審原告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中106年5月18日以後至永和耕莘醫院治療之相關事證部分,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存在,非原確定判決可經斟酌之證物;另100年1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拍攝之X光影像經掉包變造部分,依再審原告自承於「...本案本人提出過100年1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照的不同影像掉包成101年9月21日的影像以外100年1月19日照X光的報告造假...」、「...當初本人看診,後來發現電腦上影像被掉包後申請的影像光碟,當時未檢查磁振造影,其他影像100年1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被掉包...101年9月21日卻變成...訴訟代理人答辯狀所附的光碟片內有100年1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掉包過的影像...」、「第一審本人的104年11月23日準備書㈧狀所寫本人附過101年9月21日照X光後醫師用電腦列印出來的影像證據不在卷內失蹤,第二審本人的106年3月24日補提理由狀所寫【骨科物理治療病歷(Daily Note)也變造(體重變造)】,後來本人向慈濟醫院重新再申請的也變造,全部蓋老師們的印章(已附過)...」各情(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及其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年3月24日提出之「補提理由書狀」指稱「X光影像掉包,照X光的報告變造...後來本人向慈濟醫院重新再申請的也變造,全部蓋老師們的章...」(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堪認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系爭376號裁定,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不變期間云云,因上開裁定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欲除去之確定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並舉證證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