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5年度醫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4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自接案以來,均不調查相關事證,且雖曾以書函送卷由某些法院選擇的單位表達意見,惟內容並非事實,故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郭顏毓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均係與調查證據有關者,且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就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認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