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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榮進(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榮曜(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榮春(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榮泰(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卿(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陳貞容(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少筠(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晚筠(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李子筠(即李榮照承受訴訟人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娜(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進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照(兼李陳勸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貞容、李少筠、李晚筠、李子筠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三第5、6、9-13頁);又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孟良,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1、52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就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漏未於主文第5項記載,爰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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