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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確認派下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法定代理人
許清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上訴人
許美子
被上訴人
許兩興
被上訴人
許清標
被上訴人
許樹泉
被上訴人
許水盛
被上訴人
許長慶
被上訴人
許廷安
被上訴人
許廷彬
被上訴人
許呈輔
被上訴人
許呈竹
被上訴人
許呈河
被上訴人
許進光
被上訴人
許正明
被上訴人
許成麒
被上訴人
許火木
被上訴人
許毓容
被上訴人
許萬元
被上訴人
許清泉
被上訴人
許錦龍
被上訴人
許松彬
被上訴人
許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辛○○、己○○、庚○○、戌○○、丁○○、戊○○、丙○○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下稱上訴人或系爭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民國97年7 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嗣於100 年3 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法人,並以第八世許啟旺為享祀人,其下為第九世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許源興(絕嗣)、許源泉(絕嗣)等六房。伊等則基於附表所示之繼承關係及如後附件所示之派下系統,而為四房許源良之派下子孫。其中①被上訴人辰○○之母親許阿葉為養女,且無兄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為派下,辰○○並經系爭公業於103 年6 月29日、105 年11月27日兩次召開派下員大會(分別簡稱103 年會議、105 年會議,合稱為兩次會議),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補列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亦具有派下權。②另被上訴人子○○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規定取得派下權;且子○○之母親許招治僅有一名兄弟許金順已出贅而喪失派下權,許招治招贅夫並生有子○○冠許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子○○亦得為派下員。③另被上訴人未○○、地○○、乙○○、寅○○(下稱未○○4 人)均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伊等母親許寶待招贅生有未○○4 人並冠許姓,復經系爭公業兩次會議決議通過列為派下員,則未○○4 人依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自為派下。④被上訴人壬○○、癸○○(下稱壬○○2 人)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並經兩次會議決議通過列為派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 項第2 款及系爭章程第6 條第1款自為派下員。⑤被上訴人辛○○、己○○、庚○○(下稱辛○○3 人)之父親許奇楠,及被上訴人戌○○、丁○○、戊○○(下稱戌○○3 人)之父親許錦松,雖均為派下員許阿權之配偶於許阿權死後所生之私生子;另被上訴人丙○○亦為派下員許交之妻於許交死後所生之私生子。但許奇楠、許錦松、丙○○既冠許姓並參與系爭公業之清明祭祖而承擔祭祀,則辛○○3 人、戌○○3 人、丙○○均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經系爭公業兩次會議決議通過取得派下權。⑥被上訴人天○○、巳○○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丑○○、宇○○之祖母許桃(上開被上訴人下合稱為天○○4 人),雖為派下員許條理之媳婦仔,但許桃已招贅而取得養女身分,且無兄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即成為派下員,則天○○4 人自屬享祀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且經兩次會議決議通過列為派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及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規定,自均為派下員。⑦被上訴人亥○○為許桃之子許塗之女,業經兩次會議決議列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亦為派下。⑧被上訴人申○○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復經兩次會議決議通過列為派下員,依系爭章程第6 條1 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為派下員。惟上訴人迄今仍否認伊等之派下員資格,致伊等為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及危險,自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必要。爰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會議雖曾決議將被上訴人均列為派下員,惟當時決議同意補列之前提為須待民政局審查通過,確定被上訴人是有派下員之資格後,始能補列為派下員。然於103 年會議決議後迄今均未能向民政機關申報並通過審查,該次會議之條件已不成就,且伊於105 年初即由四房管理人及監察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應循訴訟或和解之方式辦理,不再向民政局申請登記,並於105 年會議通過改採訴訟或和解方式辦理,故兩次會議決議並非不附條件即同意逕予補列,103 年會議決議更已因105 年會議決議而有變更。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須「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始得經表決取得派下員資格。則被上訴人中未具上開身分者,更無從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成為派下員。又被上訴人辰○○之母親許阿葉僅為養女,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女子」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子○○則未證明其母親許招治有招贅之事實,均無從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取得派下權。另被上訴人未○○4 人、壬○○2 人、辛○○3 人、戌○○3 人雖主張渠等為系爭公業派下許侯首之男性子孫,然無法證明先祖許鉗與許侯首間之親屬關係,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系爭章程第6 款第1 款取得派下權。且未○○4 人之母親許寶待之父即派下許瑞木尚有收養許石芳為養子,許寶待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成為派下員,未○○4 人自亦無從依相同規定取得派下。另被上訴人辛○○3 人之父親許奇楠,及被上訴人戌○○3 人之父親許錦松,均為派下員許阿權之妻於許阿權死亡後,與他人所生之私生子,自非屬許阿權或享祀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表決方式取得派下權之餘地。至被上訴人丙○○亦為派下員許交死亡後,其配偶與他人所生之私生子,未具公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取得派下權。另被上訴人亥○○與天○○4 人(下合稱為亥○○5 人)之祖母或母親許桃,乃為派下員許條理之媳婦仔,並無派下權,則亥○○5 人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及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取得派下員資格。至於被上訴人申○○雖主張為公業派下許振興之男性子孫,然無法證明其先祖許此與許振興間之親屬關係,則申○○非享祀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派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於100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享祀人為第八世許啟旺,其下為第九世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許源興(絕嗣)、許源泉(絕嗣)等六房;又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派下現員名冊為84人,惟伊等並未經列為派下員等情,已據提出105 年5 月12日派下全員系統表、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為證(原審卷一第38頁至39頁、109頁至115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5 月9 日函文檢送系爭公業成立法人前申報之規約、沿革(本院卷一第461 頁、469 頁至473 頁),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5 月7 日函檢送之該局100 年3 月31日同意法人登記函及同意備查之章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543 頁)在卷足稽,自堪認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並取得派下權乙節,因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派下權既有爭執,以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其等法律上地位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全體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取得派下權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3項定有明文。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7 年5 月9 日函檢附系爭公業呈報99年6 月14日派下員大會通過「祭祀公業五房祖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條雖規定:「本公業之組織由啟旺公所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以戶籍為據)為派下員。然出嗣而改姓者或他性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派下員死亡,其無生有男子者,由其所生養之女子招贅所生男子冠以許姓者亦得享有派下權。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生前收養),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派下權繼承,為以簡御繁採列父不列子制(即父在不列子)。」(本院卷一第265 頁、461 頁)。然兩造已自承:於此之前未覓得公業規約(本院卷二第33頁、12頁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於系爭章程則係於99年12月17日訂定,其第6 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凡是許啟旺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許姓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原審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139 頁)。則於99年6 月24日前,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應依祭祀公業條例決定,至於99年6 月14日及99年12月17日以後,則應以系爭規約、系爭章程之規定為據,如有未規定者,自得援引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辰○○部分:

⒈被上訴人辰○○主張其基於附表編號1 所示繼承關係而為許源良之子孫乙節,已據提出其與先祖許九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公業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59頁、147 頁至149頁、158 頁、163 頁至166 頁、168 頁、173 頁、300 頁至302 頁)。又經檢視系爭公業族譜上確有「侯傳公,生扶九」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2 頁)。且被上訴人亦已承認許侯傳為祭祀公業派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其雖一度抗辯:辰○○之先祖「許九」(即其所提戶籍資料上之「許九」),與族譜上之扶九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問云云。惟觀之辰○○之先祖「許九」,其配偶載為「許徐氏乎」,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147 頁、172 頁),核與祖譜記載「扶九公妣徐氏乎娘」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1頁、395 頁)。且系爭公業之四房管理人卯○○及監察委員酉○○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辰○○、子○○的先祖許九與上開族譜記載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頁)。甚至上訴人其後於本院107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對附表編號1 之繼承關係已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6頁)。顯見辰○○之先祖「許九」應為族譜所載之第12世扶九公即許九無誤。自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之母許阿葉乃派下許文儀於大正6 年(民國6 年)收養之養女,因許文儀無生男,許阿葉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取得派下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66 頁、173 頁)。上訴人雖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因派下無男系子孫取得派下權者,僅有未出嫁之「女子」,並未包括「養女」,許阿葉應非派下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175 頁),是養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與親生子女並無不同。是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應將養女之排除在外。準此,自堪認許阿葉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之規定,而取得派下員身分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上訴人辰○○主張:許阿葉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伊則為許阿葉之女,雖無從依系爭章程取得派下權,然已經上訴人於103 年會議決議列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亦得為派下員等語,已據提出103 年6 月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下稱103 年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140 頁)。上訴人雖謂:103 年會議雖決議同意補列被上訴人21人為派下,但係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通過確定其等與享祀人存有血緣關係而有派下員資格為條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資料經民政局審查通過,條件自不成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103 年會議通過之系爭議案附有任何條件。且觀諸103 年會議記錄記載:「六、統計出席人數:本公業派下員總人數71人,現出席大會派下員共49人,已達會議定人數…」、「十、提案討論…㈢本公業派下員變動(詳如附表三)…提案人管理委員會…表決結果:本案依修訂後提案,大會以舉手表決38票過半數贊成、無人反對,本案依修訂後提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140 頁),亦未見附有任何條件。又該會議記錄雖記載甲○○代書曾在會中表示:「本案決議後仍須由區所公所人文課市政府民政局,依法律規定再予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全程參與103 年度會議,並負責製作會議紀錄。該次會議討論被上訴人補列為派下員一案,是經系爭公業多次委員會同意作成大會提案,提交大會表決。在討論本案時,有多位派下員及律師都有發言說明;當時經過如會議紀錄所載,大會舉手表決,出席49位,以38票通過,無人反對,所以通過系爭議案同意補列為派下員。至於伊於該提案討論中之發言,是因補列派下員當然需按程序進行,還需修訂派下員全體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連同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公所轉市政府)審查。於法律之立場,系爭議案之表決有效,但准駁權利在市政府,故不應將市政府通過審查稱之為同意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之前提;補列派下員雖要經過民政局通過,但議案在大會表決通過時就已經生效。系爭議案前,並沒有加限制或條件,會議紀錄上有記載無人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172 頁、173 頁)。可認證人甲○○於會中表示「本案決議後仍須由區公所人文課市政府民政局,依法律規定再予審查」之意,僅在說明系爭議案通過後,尚應行必要之行政程序而已,並無以須經民政機關審查通過作為系爭議案同意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條件至灼。至於證人即四房管理人卯○○雖於本院證述:103 年會議系爭議案,管理委員說要與祭祀公業系統相同才可以加入,開會討論結果是大家同意他們加入派下員,但他們要拿出符合祭祀公業系統表的戶籍謄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212 頁);證人即監察委員酉○○則證述:103 年會議一致認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符合祭祀公業系統表的戶籍謄本,但是會議記錄沒有這樣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19 頁)。惟依證人卯○○、酉○○前揭所證,應僅在說明被上訴人事後仍須提出戶籍謄本以確認其等確屬系爭公業之派下而已,核與上訴人陳稱「須經民政單位通過」之條件,尚不相同,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甚明。上訴人雖又辯稱:不論103 年會議決議為何,嗣105 年會議已變更103 年會議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不再循向民政局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之方式辦理,而應改循訴訟或和解之方式辦理云云。惟依105 年會議之會議記錄(下稱105 年會議紀錄)記載,針對第五案- 補列派下員議案,係經決議:「…2.四房部分同意戊○○等21人(詳如附件)補列為本公業法人之派下員。3.四房將來訴訟以和解方式解決時,同意授權主席和解處理。」等語,有105 年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一第142頁至144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戊○○、壬○○、理晟地政士事務所於105 年會議中之發言雖均提及將以法院訴訟方式解決派下資格爭議,然均未有變更103 年會議決議之表示(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143 頁);另參與105 年會議之代書即證人宙○○更於本院證述:當時被上訴人說從100 年開始就討論補列派下員的事情,這次開大會想要看是否同意走訴訟方式或是和解補列派下,並授權主委午○○作為訴訟代表或和解代表,大家並同意該議案,只要有資格就讓他們補列。所謂資格就是指有齊全的資料可以佐證他們是派下關係,就讓他們補列派下。當日會議中沒有討論到103 年度會議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議案的事。他們同意走訴訟或和解之原因,應該是100 年至今都民政局都未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179 頁)。可知105 年會議之召開及結論,係肇因於補列派下員乙事自100 年進行後均未能完成,故仍同意將被上訴人補列為派下,但應循訴訟或訴訟中和解之方式進行,以避免因需向民政機關申請核備繼續產生延宕,尚難認103 年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議案,已經105 年會議決議而變更或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辰○○既為派下許阿葉之女子,且於103 年會議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將其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其主張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並對為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核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子○○主張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繼承關係,為四房許源良之子孫一節,已據提出其與許九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公業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148 頁、150 頁、160 頁至162 頁、169 頁、178 頁、300 頁至302 頁);又被上訴人子○○之先祖「許九」確為系爭公業族譜扶九公即許九,為四房許源良之男系子孫一節,亦經認定於前㈡,堪認被上訴人子○○確為四房許源良之後代子孫無誤。又子○○主張:伊母親許招治乃派下許神祐之女,其唯一兄弟許金順已於40年7 月6 日出贅乙情,核與許金順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16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18 頁)。兩造復均自承:依系爭公業習慣,男子出贅即喪失派下權等語(本院卷三第137 頁),自堪認許招治之父許神祐於其子許金順出贅後,即屬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再者,依許招治戶籍資料顯示已出嫁,配偶為游石金,許招治並冠以夫姓為游許招治各節(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之戶籍謄本),雖難逕認其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招贅情事。惟許招治於47年7 月25日已生有被上訴人子○○,冠以許姓(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戶籍謄本),則子○○顯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派下員(許神祐)無男系子孫,該女子(許招治)未招贅生有男子並冠母性者之情形。是子○○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未○○4人:

⒈被上訴人未○○4 人主張基於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繼承關係,為許源良之後代子孫乙節,已據提出渠等至許鉗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公業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至69頁、179 頁至182 頁、184 頁、185 頁、190 頁、192 頁至196 頁、300 頁至307 頁)。又經檢視系爭族譜確載有「源良公生公居」、「公居生侯首」、「扶烏鍼」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0 頁、301 頁、307 頁)。上訴人復曾於原審就許鉗為許侯首之子嗣,且扶烏鍼即為許鉗一節,表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上訴人於本院雖改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許侯首生有許鉗,或族譜上之烏鍼即為許侯首所生,而烏鍼即為許鉗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未○○4 人之先祖「許鉗」之配偶為林氏勉(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此與祖譜記載「扶烏鍼妣林氏勉娘」(原審卷一第307 頁,本院卷二第90頁、393 頁),核屬相同,可認族譜上第12世「扶烏鍼」與被上訴人未○○4 人之先祖許鉗應為同一人。再觀諸系爭公業族譜第13世確有「媽信記公妣王氏謹娘之記載(本院卷二第447 頁),核與被上訴人未○○之先祖許信記之配偶為王氏謹(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戶籍謄本)相同;另103 年會議針對系爭議案所提出之「本公業派下員變動明細表」,針對被上訴人未○○4 人更已記載「四房管理人提報,據管委會認同之祖譜所示係許鉗、許信記後代,應列為四房二許瑞木之子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益徵被上訴人未○○4 人主張:許鉗即為族譜所載之扶烏鍼,並為許侯首之子嗣,故渠等均為許源良之子孫等情,堪認可取。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未○○4 人之母許寶待雖為派下許瑞木之女,然許瑞木尚於大正7 年收養許石芳為養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僅許石芳取得派下,未○○4人之母親許寶待既未依同條第3 項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而取得派下權,則未○○等4 人亦無法取得派下等語,並援引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80 頁)。惟查,系爭公業已於103會議決議同意將被上訴人未○○4 人列為派下,有該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140 頁)。又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既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其立法理由並記載:「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語,應可認除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例示之「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之情形外,如有類此之例外情形者,亦得於以派下員大會表決方式取得為派下權。則未○○4人之母親許寶待雖未能取得派下,然渠等既為派下員(許瑞木)之女子(許寶待)招贅所生男子並冠母性,此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審卷一第180 頁至182 頁),應認仍屬得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依表決方式而為派下員之情形,以達到減緩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實踐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合憲性。是以被上訴人未○○4 人主張渠等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核屬有據,洵堪採憑。

㈤被上訴人壬○○ 2 人:被上訴人壬○○2 人主張基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繼承關係而為許源良之子孫之情,已據提出渠等至許鉗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公業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179 頁、180 頁、185 頁至186 頁、188 頁至189 頁、300 頁至307 頁),且壬○○2 人之先祖許鉗即為族譜上之扶烏鍼,並為許源良男系子孫且為派下之許侯首之子嗣乙節,亦於前述認定。堪認分別於44年、47年出生壬○○2 人(原審卷第185 頁、186 頁)應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4 條所規定之設立人男系子孫,亦為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許啟旺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許姓者」至明。則渠2 人已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並享有派下權,洵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辛○○3人、戌○○3人:

⒈被上訴人辛○○3 人、戌○○3 人主張:伊等基於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繼承關係,均為許源良之男系子孫等情,雖據提出渠等至許鉗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公業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197 頁至208 頁、209 頁至229 頁、300 頁至307 頁)。惟觀辛○○3 人父親許奇楠之戶籍謄本,許奇楠乃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於71年12月死亡,其上並無記載其父親為何人,另依戌○○3 人之父親許錦松之戶籍謄本,許錦松為昭和4 年生,72年3 月死亡,且記載為父不詳;二人並均記載為「婦許蔡氏皮私生子」等節,已有許奇楠、許錦松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01 頁、211 頁、225 頁);被上訴人復已自承:許奇楠、許錦松係公業派下員許阿權之妻蔡皮與他人所生之私生子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則許奇楠、許錦松雖均冠許姓,然其等既非許阿權所親生或收養之子,顯非派下員許阿權之男系子孫,自亦不能為許啟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憑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公業派下員。則渠等子孫即辛○○3 人、戌○○3人自亦無從本於同上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 條或章程第6 條第1款規定取得派下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許奇楠、許錦松雖為派下許阿權之妻蔡皮所生之私生子,但蔡皮基於承繼宗祧而生子冠以許姓,依內政部民政司100 年1 月20日台內中民字第0100000003號函釋之法理,辛○○3 人、戌○○3 人自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依103 年會議決議取得派下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行政機關函釋,謂派下員死亡,其配偶為承繼死亡派下員宗祧而單獨收養養子並冠該派下員之姓,以民事舊慣視之,可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方式取得派下權(本院卷二第26頁),乃在指派下死後為宗祧目的之死後收養之情形。與許奇楠、許錦松係派下員許阿權死亡後,其妻蔡皮與他人所生,並冠以許姓者,並不相同,本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至明。至於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表決方式取得派下權者,雖不以「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為限,然解釋該條款意旨,仍應以與所例示「派下女子、養女、贅婿」相類者為限。亦即得適用前揭規定透過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仍應以與派下員具有自然血親、法定血親或招贅婚之關係,及因此繁衍之許姓後代子孫為限。至於許奇楠、許錦松乃派下員許阿權歿後,其配偶與他人所私生,與公業派下俱無自然、法定血親關係或贅婚關係,亦未依死後收養舊慣與許氏派下產生宗祧繼承之關係,自無從僅因冠以許姓,即謂以公業親族視之。如准以派下多數決納入派下,實有違祭祀公業宗祧繼承、血脈相傳之本意,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則辛○○3 人、戌○○3 人主張得依上開函釋,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取得派下員身分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祭祀公業本於派下自治原則,固非不得經派下全體同意決定派下員資格。然系爭公業除許源興、許源泉已絕嗣外,尚餘有包括許源德、許源善、許源炎、許源良四房。則上訴人所屬四房派下現員(包含四房管理人卯○○、四房監察人酉○○),雖曾於102 年12月24日簽署「派下員補列變動同意書乙份,內容記載:「本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經查,仍有下表列(許朝清等32人,包含被上訴人辛○○3 人、戌○○3 人)等人漏列,今經派下現員等查對確認,同意應補列入本公業為派下員。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有該同意書可考(本院卷三第15頁),然既未同時取得其他三房全體派下同意,則辛○○3 人、戌○○3 人亦無從憑以取得派下至灼。

⒋綜上,辛○○3 人、戌○○3 人應不具派下員資格。則渠等雖提出祭祖照片、牌位等主張為祭祀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119 頁),尚不能因此取得派下權。從而渠等訴請確認為系爭公業派下云云,自不能准許。

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主張基於附表編號15所載之繼承關係,為許源良之子孫,雖據提出其至許鉗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公業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230 頁至245 頁、300 頁至307 頁)。惟觀丙○○之戶籍資料未記載其父親姓名,並載有「母許王氏于私生子」等字(原審卷一第236 頁);再徵諸其出生日期為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5 月,而公業派下許交於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12月即已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之戶籍資料),足認丙○○乃公業派下之配偶許王氏于於許交歿後與他人私生,並非派下許交之男性子孫,遑論為享祀人許啟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丙○○不僅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系爭規約或章程規定取得派下權,另依前揭㈥所述,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於103 年會議決議,及依派下四房之同意書取得派下員資格。則被上訴人丙○○訴請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亦不能准許。

㈧被上訴人亥○○5人:

⒈被上訴人亥○○5 人主張:伊等基於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繼承關係,乃許源良之子孫等情,已據提出渠等至許臨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謄本及族譜為證(原審卷一第246 頁至264 頁、300 頁至302 頁)。又經核該族譜確有「侯花公」、「扶臨公」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3 頁、305 頁),且自戶籍謄本雖未查得許臨之父為許天花,然確載有許燦之父為許天花之情(原審卷一第230 頁)。被上訴人對於許臨為派下許燦之兄弟,許臨之子許條理為許燦之甥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8頁、65頁),堪認亥○○5 人主張為許源良之子孫為可採。又天○○、巳○○之母親即亥○○、丑○○、宇○○之祖母許桃(民前8 年生),雖載為派下許條理之「媳婦仔」,然亦載明其已招夫徐有慶之情,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46 頁、247 頁)。而按依當時台灣習慣,此種將「媳婦仔」匹配贅夫之情形,自招贅時起,「媳婦仔」之身分每即變成養女,故其所生之子,亦成為養父母之孫(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並參諸卷附戶籍謄本可知,許桃於招贅前原名為「邱氏桃」,於招夫後則改從許姓為「許桃」乙節(原審卷一第24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許桃於匹配贅夫後,其「媳婦仔」身分已變更為養女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許桃既為系爭公業派下許條理之養女,權利與親生子女同,且檢視戶籍謄本未見其有其他兄弟,足認其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成為派下員。則被上訴人天○○4 人既為許桃之子孫,乃公業派下男性直系卑親屬,則渠等主張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規定成為派下員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亥○○之父許塗(民國00年生)雖非派下許桃與其贅夫徐有慶所生(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一第247 頁),然其既亦為派下許桃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亦為派下。則亥○○為派下之女子,既經上訴人於103 年會議通過系爭議案,同意將之列為派下員(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140 頁),則其主張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成為派下員等語,亦屬有據。

㈨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申○○主張其基於附表編號21所載之繼承關係,乃四房許源良之男性子孫乙節,已據提出其至許此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 頁至266 頁),系爭公業族譜亦有「源良公生公平」、「侯振公」、「生扶此」、「扶登公」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0 頁、304 頁、306 頁),上訴人就此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申○○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設立人男系子孫,自亦為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款所定之「許啟旺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許姓者」,自已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等語,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辰○○、子○○、未○○、地○○、乙○○、寅○○、壬○○、癸○○、亥○○、天○○、巳○○、丑○○、宇○○、申○○14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辛○○、己○○、庚○○、戌○○、丁○○、戊○○、丙○○7 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繼承關係  1 辰○○ 許源良→許江丞→許九(扶九公)→許老墻→許文儀→許阿葉→辰○○  2 子○○ 許源良→許江丞→許九(扶九公)→許老墻→許神祐→許招治→子○○  3 未○○ 許源良→許居→許侯首→許鉗(扶烏鍼)→許信記→許瑞木→許寶待→未○○、地○○、乙○○、寅○○  4 地○○   5 乙○○   6 寅○○   7 壬○○ 許源良→許居→許侯首→許鉗(扶烏鍼)→許信記→許瑞木→許石芳→壬○○、癸○○  8 癸○○   9 辛○○ 許源良→許居→許侯首→許信記→許阿權→許奇楠→辛○○、己○○、庚○○ 10 己○○  11 庚○○  12 戌○○ 許源良→許居→許侯首→許信記→許阿權→許錦松→戌○○、丁○○、戊○○ 13 丁○○  14 戊○○  15 丙○○ 許源良→許居→許天花→許燦→許交→丙○○ 16 亥○○ 許源良→許居→許天花→許臨→許條理→許桃→許塗→亥○○ 17 天○○ 許源良→許居→許天花→許臨→許條理→許桃→天○○、巳○○ 18 巳○○  19 丑○○ 許源良→許居→許天花→許臨→許條理→許桃→許達雄→丑○○、宇○○ 20 宇○○  21 申○○ 許源良→許平→許振興→許此→許登→許水旺→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