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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6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9,7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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