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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聲請人
王秀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武洲、陳慧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王武洲、陳慧娟(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100萬元,及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記載原審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顯然有誤。又本院判決既認王武洲於93年間向伊借款1,100萬元乙節屬實,則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點記載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武洲給付550萬元」等語,顯然有誤,應更正為「請求王武洲給付1,100萬元」,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2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聲請人就本金1,100萬元自10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則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記載「原審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可言。次查,聲請人在原審請求王武洲、陳慧娟給付1,100萬元本息,為可分之債,且聲請人未表明王武洲、陳慧娟各自負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王武洲、陳慧娟應平均分擔,即聲請人請求王武洲、陳慧娟各給付550萬元本息,則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點記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武洲給付550萬元」,核與聲請人聲明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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