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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
張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如原告、上訴人未為繳納,其起訴或上訴程式自有欠缺,應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或上訴。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711 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301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1 萬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萬1,389 元,有該裁定書與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1頁),兩造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及上訴時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 年11月17日以107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018號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第77頁);另上訴人於上訴時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其起訴及上訴程式均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7,083 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又原法院106 年10月11日106 年度補字第3016號裁定已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389 元,故上訴人亦應依該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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