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陳林照
- 再審被告
- 林金兩
林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及102 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104 年2 月5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62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