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林薛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美德
- 被上訴人
- 林祺文
- 被上訴人
- 林育菁
- 被上訴人
- 林祺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育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弘濬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芳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非有得利用為實體審理之第二審程序存在,不得為之。若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駁回,當事人自不得利用此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6,164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上訴人108 年4 月24日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上訴人108 年4 月24日書狀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即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98 萬8,168 元本息。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據本院判決駁回,本院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