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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林振芳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德
被上訴人
林祺文
被上訴人
林育菁
被上訴人
林祺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非有得利用為實體審理之第二審程序存在,不得為之。若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駁回,當事人自不得利用此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6,164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上訴人108 年4 月24日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上訴人108 年4 月24日書狀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即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98 萬8,168 元本息。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據本院判決駁回,本院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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