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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呂淑皇
即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呂陳月娥
即上訴人
呂明洋
即上訴人
呂明星
即上訴人
呂明旺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權
被上訴人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⑶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上訴人」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⑷第一行關於「101年1月19日」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月19日」。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⑷第十行關於「101年間」記載,應更正為「100年間」。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倒數第三行關於「分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共有」。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五行關於「民法第1146條

記載,應更正為「民法第1164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顯然錯誤,關於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至聲請人另聲請將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⑶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上訴人」記載,更正為「呂明旺」部分,惟查主張地價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納骨塔使用規費、治喪費等應先由遺產支付者,乃係被上訴人呂淑柔(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卷二第73-77頁、第211頁、第240頁),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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