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呂淑皇
- 即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呂陳月娥
- 即上訴人
- 呂明洋
- 即上訴人
- 呂明星
- 即上訴人
- 呂明旺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承權
- 被上訴人
- 呂淑柔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⑶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上訴人」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⑷第一行關於「101年1月19日」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月19日」。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⑷第十行關於「101年間」記載,應更正為「100年間」。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倒數第三行關於「分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共有」。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五行關於「民法第1146條」
記載,應更正為「民法第1164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顯然錯誤,關於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至聲請人另聲請將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⑶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上訴人」記載,更正為「呂明旺」部分,惟查主張地價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納骨塔使用規費、治喪費等應先由遺產支付者,乃係被上訴人呂淑柔(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卷二第73-77頁、第211頁、第240頁),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