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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林和龍
上訴人
林士源
上訴人
熊穉麟
上訴人
黃致豪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87至49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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