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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上訴人
張芸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明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對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7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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