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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81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參加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燦昌承受為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之108年4月間變更為廖燦昌,並於同年5月13日經核准為變更登記,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茲因廖燦昌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