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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訴人
陳永親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訴人
陳和君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訴人
張美珠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訴人
陳怡安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訴人
陳奕愷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訴人
陳奕廷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上訴人
陳耀鳳
被上訴人
陳耀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陳耀鳳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陳耀凰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陳耀凰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陳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妙妃均為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順駕訓班,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妙妃之被繼承人陳滿男獨資經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大順駕訓班承租被上訴人陳耀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迄107 年10月2 日始返還,陳耀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5萬6,115元(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順駕訓班另承租被上訴人陳耀凰所有之同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與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未依約給付每年9萬元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陳耀凰催告仍未給付,租賃契約業於104年7月9日終止,而自104年7月10日起無權占有228地號土地,迄107年10月2日始返還,陳耀凰得依22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之租金各3萬2,46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無權占有228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8萬3,242元(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228地號土地租約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各給付陳耀鳳35萬6,115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各給付陳耀凰21萬5,706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8日返還系爭土地,該日後即未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預定地,隨時可能遭徵收,租金低於通常交易行情,自應按原約定租金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陳耀鳳35萬6,115 元、各給付陳耀凰21萬5,706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妙妃為訴外人陳滿男之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死亡,遺產分割後其繼承人共有大順駕訓班,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大順駕訓班承租陳耀鳳所有之231地號土地,該租賃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大順駕訓班承租陳耀凰所有之228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未依約給付每年9 萬元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 年,經陳耀凰催告仍未給付,該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7 月9 日終止。陳耀鳳、陳耀凰據以就231 、228 地號土地分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05 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迄107 年10月2日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告給付租金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71頁、第19頁至第41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第152 頁、第222 頁),應堪信為真實。陳永親、陳和君原自承係107 年10月2 日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2 頁),復表示提起本件上訴僅爭執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辯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8日即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本無須審酌。況其亦自承103年6月18日僅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之日,而非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本院卷第230 頁),且另案承審法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104年9月18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之狀況為「大門深鎖,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於105 年6月3日再為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狀況為:228 地號土地有一棟米黃色鐵皮屋、二棟藍色鐵皮屋、一間磚造廁所及與入口相連之鐵絲網;231地號土地有圍籬、花台、交通號誌、斜坡等地上物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另案卷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7頁,影本另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可徵上訴人確未於103年6月18日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107年10月2日前即已返還系爭土地,堪信系爭土地應係於107年10月2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無訛。

五、陳耀凰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大順駕訓班就228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租約終止之日止,均未依約繳付每年9 萬元之租金予陳耀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所述,則陳耀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 萬2,464 元【計算式:〔(9 萬元×2 年)+(9 萬元÷12×6 月)+(9 萬元÷12÷30×9 日)〕÷7 =3 萬2,4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無權占有228 地號土地,既如上述,則陳耀鳳就231 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陳耀凰就228 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計算結果(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其歷年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所示。復系爭土地附近有諸多商家及學校,坐落於真理大學門口,附近有新興國小,步行約10分鐘有超商及公車站牌,搭公車10分鐘可至捷運車站,附近為住宅區等情,有另案勘驗測量筆錄(另案一審卷二第17頁,影本另見本院卷第251 頁)、系爭土地周邊地圖與照片(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可參,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預定地,自80年起即由陳滿男承租作為駕訓班使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頁、第48頁),且有租賃契約足憑(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均堪信實。茲審酌上開各節,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應依陳滿福承租系爭土地之原約定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228 地號、231 地號土地之租約分別於94年、95年簽訂,約定租金各為每年9 萬元,租期至「政府辦理實際徵收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承租時為止」(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其中231 地號土地有調漲租金之約定,亦即自101 年7 月1 日起調漲為每年9 萬7,850 元(即9 萬5,000元再調漲3%,9 萬5,000 元×(1 +3%)=9 萬7,850 元),惟依106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989 元計算其比例,231 地號土地之最高約定租金僅約年息1%【9 萬7,850 元÷(9,989 元×912.69平方公尺)≒0.0107】;228 地號土地之約定租金尚未及年息1%【9 萬元÷(9,989 元×912.72平方公尺)≒0.009871),參以上訴人自承陳滿男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原約定租金低於通常交易行情,係訂約時給予陳滿男租金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洵屬有據,故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自不得以原約定租金金額計算,其等該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依上說明,陳耀鳳就231 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每人各23萬7,410 元),陳耀凰就228 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每人各12萬2,161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耀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3萬7,410 元,陳耀凰依228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5萬4,625 元(計算式:租金3 萬2,464 元+不當得利12萬2,161 元=15萬4,625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9日(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31 地號 │10,705元(101年) │8,564元 ││ │ │計算式:10,705×0.8=8,564 ││ ├────────────┼───────────────┤│ │10,693元(102年至104年)│8,554元 ││ │ │計算式:10,693×0.8=8,554.4 ││ ├────────────┼───────────────┤│ │12,486元(105年至106年)│9,989元 ││ │ │計算式:12,486×0.8=9,988.8 │├─────┼────────────┼───────────────┤│228 地號 │10,693元(104年) │8,554元 ││ │ │計算式:10,693×0.8=8,554.4 ││ ├────────────┼───────────────┤│ │12,486元(105年至106年)│9,989元 ││ │ │計算式:12,486×0.8=9,988.8 │└─────┴────────────┴───────────────┘附表二:陳耀鳳就231 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式: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912││ │ │ │.69平方公尺×月份數/12×6%││ │ │ │) │├─────────┬─────┼─────────────┼───┼─────────────┤│101 年 │8,564元 │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 │39,081元 ││ │ │31日 │ │ │├─────────┼─────┼─────────────┼───┼─────────────┤│102 、103 、104 年│8,554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6 │1,405,287元 │├─────────┼─────┼─────────────┼───┼─────────────┤│105 、106 年 │9,989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23 │1,048,439元 │├─────────┴─────┴─────────────┴───┼─────────────┤│ 合 計 金 額 │2,492,807元 │├─────────────────────────────────┼─────────────┤│上訴人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7 ) │356,115元 ││ │ │└─────────────────────────────────┴─────────────┘附表三:陳耀凰就228 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原審卷第184頁) │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912.││ │ │ │72平方公尺×月份數/12 ×6%││ │ │ │) │├─────────┬─────┼─────────────┼───┼─────────────┤│104 年 │8,554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月9日 │6 │234,222元 │├─────────┼─────┼─────────────┼───┼─────────────┤│105 、106 年 │9,989元 │105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2月│23 │1,048,473元 ││ │ │9 日 │ │ │├─────────┴─────┴─────────────┴───┼─────────────┤│ 合 計 金 額 │1,282,695元 │├─────────────────────────────────┼─────────────┤│ 上訴人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7│183,242元 ││) │ │└─────────────────────────────────┴─────────────┘附表四:本院認陳耀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31 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 │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方公尺) │ │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912.69平││ │ │ │方公尺×月份數÷12×4%) │├──────┬────┼───────┼───┼──────────────┤│101年 │8,564元 │101年12月1日至│1 │26,054元 ││ │ │101年12月31日 │ │ │├──────┼────┼───────┼───┼──────────────┤│102年至104年│8,554元 │102年1月1日至 │36 │936,858元 ││ │ │104年12月31日 │ │ │├──────┼────┼───────┼───┼──────────────┤│105年至106年│9,989元 │105年1月1日至 │23 │698,959元 ││ │ │106年11月30日 │ │ │├──────┴────┴───────┴───┼──────────────┤│合計金額 │1,661,871元 │├───────────────────────┼──────────────┤│上訴人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 ÷7) │237,410元 │└───────────────────────┴──────────────┘附表五:本院認陳耀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28 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 │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方公尺) │ │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912.72平││ │ │ │方公尺×月份數÷12×4%) │├──────┬────┼───────┼───┼──────────────┤│104年 │8,554元 │104年7月10日至│6 │156,148元 ││ │ │105年1月9日 │ │ │├──────┼────┼───────┼───┼──────────────┤│105年至106年│9,989元 │105年1月10日至│23 │698,982元 ││ │ │106年12月9日 │ │ │├──────┴────┴───────┴───┼──────────────┤│合計金額 │855,130元 │├───────────────────────┼──────────────┤│上訴人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 ÷7) │122,161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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