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26號
- 上訴人
- 劉要杰
- 上訴人
- 劉耀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7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37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上訴人劉要杰、劉耀紅(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同平(下稱其名),在該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馬路至被上訴人行進之快車道,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倒地,致劉同平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雙側第1 至第7 肋骨、左側第8 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左側氣胸、主動脈剝離、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4 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被上訴人侵害劉同平之生命權,而上訴人均為劉同平之子女,平日感情甚篤,突遭喪父遽變,悲痛不捨,身心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要杰因辦理劉同平喪事所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7,56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賠償劉耀紅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要杰225 萬7,560 元、給付劉耀紅2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均認定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原因,伊就系爭事故確無過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伊應無再予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請求喪葬費過高,不符常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要杰225 萬7,560 元、給付劉耀紅2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37 號前,與在該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馬路至被上訴人行進之快車道上之劉同平發生碰撞,劉同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333 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2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44 號(下稱系爭交付審判案)裁定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償1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劉要杰另受償旅遊平安險200 萬保險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撞擊穿越馬路之劉同平,顯有過失,並造成劉同平傷重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劉同平死亡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劉同平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反而由東向西方向自道路分隔島(其上植栽路樹及草皮)走入快車道,違規穿越馬路至被上訴人行進之快車道,而與沿該路段由南往北、綠燈直行方向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18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頁)。
⒉上訴人主張依據現場路口畫面顯示,劉同平從分隔島進入快車道時,被上訴人有3 秒反應時間,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旁為分隔島,分隔島另側為慢車道,現場未劃置人行穿越道,且路樹眾多、燈光昏黃、視線不清,而分隔島上大路樹之樹蔭一路延伸至快車道中央,除行進車輛所開啟之大燈外,並無充足照明,劉同平於畫面中僅能隱約顯示黑色殘影。又劉同平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45秒(此為監視器錄影時間,案發時間應為23時12分左右,下均以監視器錄影時間論述),在前1 輛自小客車經過後,由道路右側分隔島穿越快車道,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46秒時,案發現場有1台車輛快速通過南往北快車道之右側車道,劉同平自該車後方穿越快車道,並行至快車道中央;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48秒時,劉同平隱約在快車道中央(靠左),之後看到系爭車輛有明顯右偏動作;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49秒時,隱約可看到劉同平彈起;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51秒,劉同平從系爭車輛左前側往中間車道滾動;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52秒,系爭車輛往右偏後迴正停住等情,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屬實,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交付審判案裁定可按(見板司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劉同平深夜在未劃置行人穿越道之快車道徒步橫越馬路時,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實難預期突有行人出現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況案發現場光線昏暗、視野不佳,劉同平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46秒進入快車道,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監視畫面顯示之18時25分48秒時突然右偏間,相隔僅2秒,自難期待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可目擊突然出現在快車道上之劉同平,而得即時作出煞停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自難苛以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另系爭事故路段之車速限制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65頁),且肇事現場未留有煞車痕跡,有系爭交付審判案裁定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6頁),故無從以系爭車輛受損痕跡及停止位置等現場跡證,推算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超速行駛,難僅憑上訴人臆測,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存在。
⒊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劉同平違規在設有劃分隔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致與直行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依現場跡證未發現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行為。故認劉同平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對違規穿越車道之劉同平無法預期且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3 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06673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劉同平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而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被上訴人對違規穿越車道之劉同平無法預期及閃避,故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2149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要杰225 萬7,56 0元、給付劉耀紅2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