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
- 上訴人
-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政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 上訴人
- 林士珍
- 被上訴人
- 簡寶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四、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士珍、簡寶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理由第七大項末段應更正增列「另揚際公司對簡寶香追加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其給付62萬2,000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及第九大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揚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