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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林翠華

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訴人
林士珍
被上訴人
簡寶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四、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士珍、簡寶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理由第七大項末段應更正增列「另揚際公司對簡寶香追加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其給付62萬2,000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及第九大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揚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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