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陳柏宇、許芳瑜、曾名阜
- 當事人林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珍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士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㈠針對附表編號1款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款項被告先辯稱 :因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設臺北市○○區○ ○○○0段000號2樓)前向訴外人VISHAY公司進貨而需使用美金 ,故王瑾請被告商請友人徐以心以其子名義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匯付美金10萬元,並聲請傳訊徐以心,及向VISHAY公司函詢有關揚際公司之貨款支付情形為證,嗣始翻異前詞,改稱:係以如被告於本案110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之說明,其陳述前後不一。又被告領用揚際公司所有繳納卡款之日期為98年11月11日,與王瑾於同年12月9日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 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時間上相差近1個月,且林士珍 主張歸還揚際公司之款項,實係以新臺幣支付,其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6萬5,791元,亦與被告抗辯借 支之84萬3,180元不合。而依卷內所涉及民事、刑案爭訟資 料,可知渠等間之帳戶資金往來複雜,以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引王瑾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即可見揚際公司資金有多次流向上開帳戶之情事,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償還行為,為臨訴拼湊所得,以致時間及數額均存有落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王瑾於98年12月9日電匯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外匯存款帳戶約322萬餘元,同日於華南銀行提領323萬7,000元,並於98年12月10日以揚際公司名義電匯86萬5,791元至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已併入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九 信帳戶),該筆交易於存摺內頁明細上註記「Vick10月」、「James還公司」等語,有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王瑾主張上開86萬5,791元即是歸還公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84萬3,180元乙節,雖有上開跨行匯款回條聯上記載 匯款金額84萬3,180元,另以手寫註記「Vick10月份本薪22,581」、「共865,791」等語,就上開匯款金額之加總及存摺內頁之註記內容,在形式上固相近,然王瑾於該案上開辯解之情詞,已為法院認公司員工薪水由董事長個人支付與事理有違而不被採信。是以本案證人王瑾、簡寶香在另案所稱之償還行為,顯係臨訟拼湊之情詞,已不為法院採信,而被告身為揚際公司董事,其夫為揚際公司董事長,對於大筆款項進出帳戶,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先辯稱:友人徐以心匯款以墊付貨款云云,後又改稱:如本件刑事陳報狀所陳述之償還方式云云,前後供述大相逕庭,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就附表編號2-8部分:按公司名下資金運用事涉全體股東權益 ,不允許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可以單獨隨意支配公司資產。林士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事件 陳報狀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事件中提到給陳聲 華退股及紅利金50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已為民事庭所質 疑而不足採信。再者,「林士珍與王瑾為夫妻關係,兩人同居共財,依序擔任揚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及董事長多年,林士珍對於其個人購屋應支付高額之房地價款,且部分款項係領用如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8是屬於揚際公司所有資 金,金額高達185萬4,000元,自難諉為不知而認純屬其夫個人之指示等事實,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事件 調查明確並認定屬實,王瑾、簡寶香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審判決以證人王瑾、簡寶香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顯然忽略證人彼此間之利害關係緊密與共,證詞之可信性實屬可疑,此可由本件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檢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王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738號民事事件審理作證時,早已知悉會被林士珍及簡寶香之律師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加以準備如何應答,且對於問題之回答,有相互應和之情事,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見渠等三人利害與共,已喪失證人證述之公正性,原審以王瑾、簡寶香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王瑾、簡寶香分別為揚際公司董事長、會計,竟將揚際公司名下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挪為支付被告信用卡帳款、購買房地價金私人用途等情,而王瑾、簡寶香二人所辯:附表編號1款項業於98年12月10日匯款86萬5,791元歸還、或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為揚際公司用以清償陳聲華退股金云云,均無法採信,是王瑾、簡寶香涉犯業務侵占部分,罪證固屬明確,惟被告僅為揚際公司名義董事,為逃漏稅捐始虛報公司薪資,尚難逕以被告曾經報支出差之會計項目,即認被告實際參與揚際公司經營乙節,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判決確認無訛,是可認被告就王瑾、簡寶香挪用揚際公司帳戶為私用乙節,並無主觀之明知、亦無指示簡寶香之行為分擔。純以被告帳戶內大筆款項進出,在被告確有為王瑾向花旗銀行借貸款項之情形下,無法排除王瑾或有以揚際公司收益所得為還款之可能,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知悉王瑾還款來源係屬侵占揚際公司款項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更無檢察官所指原審認王瑾、簡寶香二人抗辯可採之違誤。 ㈡被告與王瑾固係配偶關係,夫妻間就日常生活事項互負協力義務,基於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全權交予配偶管領使用而全然不過問原因者,尚非少見,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夫妻間雖為同居共財至親關係,亦未必就生活或工作上發生之所有事情均鉅細靡遺坦誠以告,況犯罪計畫本應屬隱密而不欲人知,是不得憑此即認夫妻間就非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肯認配偶就一方之犯罪行為知情,且積極參與其中,始得認定配偶為該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辯稱因經詢問王瑾是否出資清償花旗帳戶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取得王瑾首肯後,由王瑾一人籌措款項、匯款,乃對於款項來源、帳戶使用之詳細情形未加以過問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情、或有實際參與匯款指示之情形下,自不得以王瑾、簡寶香二人所為抗辯無法採信,即遽認被告與王瑾、簡寶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九信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揚際公司所有,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瑾、簡寶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日期,指示簡寶香自上開臺北九信帳戶提領現金後, 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 分行戶名「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德公司與龍寶公司國泰 世華帳戶)內,以購買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聯手推出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0號「誠臻邸」建案之房屋,作為繳 付林士珍個人購置臺中市○○區市○○00號4樓之1房屋之購屋價 款,而以之共同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然本件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匯款人名義:揚際公司)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㈠ 備註㈡ 1 98年11月11日 臺北九信帳戶 84萬3,180元 花旗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信用卡簽帳費用 事實欄一㈠ 2 99年8月9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事實欄一㈡ 3 99年9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4 99年10月29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5 99年11月2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6 100年1月14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7 100年3月16日 臺北九信帳戶 20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8 100年5月13日 華南銀行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合計 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金額合計為269萬7,180元。 9 99年4月2日 臺北九信帳戶 2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應退回檢察官適法處理 99年5月27日 臺北九信帳戶 4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納林士珍購買房地價金 應退回檢察官適法處理 備註:此附表為附件原審判決與本件判決共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珍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0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珍係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董事,其與揚 際公司代表人即其夫王瑾與揚際公司會計簡寶香(王瑾、簡寶香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明知揚際 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揚際公司名下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併入板信銀行,下稱臺北九信)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已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揚際公司所有,不得挪用 為私人所有,竟仍與王瑾、簡寶香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為繳交其信用卡簽帳款,竟與王瑾、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即民國98年11月11日,指示簡寶香自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付被告個人之信用卡簽帳款用,而共同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㈡被告因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與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購買臺中市○○區 市○○00號4樓之1房屋(即被告之目前戶籍地房屋),需按期 繳付分期款至前揭兩公司聯名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之戶名「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與王瑾、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瑾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日期,指示簡寶香自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8所示之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 金額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名義,匯款至冠德公司與龍寶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聯名帳戶,作為繳付被 告個人之購屋價款之用,而共同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聲華、王瑾、簡寶香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容以律師之供述、被告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臺北九信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 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條聯、臺北九信帳戶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日期、金額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金額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聯、被告之戶籍地房屋(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1)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網路查詢之Google 地圖1紙、媒體報導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王瑾確有指示簡寶香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暨證人王瑾有指示簡寶香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8匯款人名義,匯款至冠德公司及龍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西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揚際公司之股東,伊沒有領取薪資,伊不知道自己是否為董事,伊在揚際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揚際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王瑾負責的。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是伊去花旗銀行貸款,匯入90萬元到揚際公司,此部分為揚際公司歸還的款項。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在伊的認知中,證人王瑾在揚際公司有領薪水,且為揚際公司的股東,伊對錢的來源不會感到奇怪,當時不知道錢是直接從揚際公司匯到預售屋的繳款帳戶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之事證,僅證明證人王瑾指示證人簡寶香匯款到花旗銀行及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聯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 決認定非揚際公司員工,並未領任何薪資。被告只是揚際公司人頭股東,與揚際公司無任何關係,揚際公司業務進行及財務,被告完全不瞭解。花旗銀行帳款並非簽帳款,係因證人王瑾為結清其與揚際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向被告借款90萬元,被告乃向花旗銀行借款96萬元,並於98年3月31日自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證人王瑾承諾將會還款,惟被告並不知悉證人王瑾係以揚際公司匯款之方式還款。就預售屋買賣部分,係被告與證人王瑾共同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請證人王瑾直接將購屋款匯入冠德公司及龍寶公司之專戶,且未指示證人王瑾以揚際公司之資金匯入,因證人王瑾是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又係股東,被告認為證人王瑾之資力應足夠支付。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王瑾、簡寶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證人王瑾於78年起至105年4月間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證人簡寶香則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揚際公司會計帳務;證人王瑾於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指示會計即簡寶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花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則係被告向冠德公司、龍寶公司購買房地後,用以繳納自付款價金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瑾、簡寶香(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46頁反面、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85反面至86頁反面)、證人陳聲華(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44至145頁、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17至18、62至66、84至87)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附揚際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8張、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彙總支出傳票、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揚際公司登記卷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冠德公司109年6月24日冠字第1094046號函及龍寶公司109年7月1日109龍(財)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誠臻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摺 內頁明細、花旗銀行109年7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88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號4 樓之1)、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網路查詢之Google地圖1紙、媒體報導3紙(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51至54、116至121 、123、125至127,他字第1334號卷二第23至29、31至32頁 ,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51、163、199至211、215、219、225、431、437、557頁,108易886卷一第287至305頁,108易886卷三第23至49、57至139、203至265、269頁,108偵續409卷第843至848、851、853至85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證人王瑾、簡寶香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㈠按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證人王瑾、簡寶香當無從諉為不知。查揚際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間起迄今,股東有證人王瑾、被告及林玉英等3人,監察人王璽寧,被告並為董事等情,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揚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揚際公司登記案卷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52至54頁),可見揚際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 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且股東有數人,非僅證人王瑾1人,且證人王瑾身為揚際公司董事長,證人簡寶香為會 計,均知揚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而揚際公司名下臺北九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為公司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人所有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權益,證人王瑾、簡寶香竟擅自將揚際公司款項用於支付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及購買房地價金之私人用途,且此等財物支出為私人用途一目瞭然,並無分辨不能之情形,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顯然不是揚際公司業務上之支用,且匯款對象不論花旗銀行、冠德公司或龍寶公司,對職司揚際公司會計業務之證人簡寶香而言,均可分辨其等非揚際公司業務交往之公司或銀行,則證人王瑾、簡寶香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業務之私人使用之行為,顯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物而隨意取用,證人王瑾、簡寶香主觀上均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證人王瑾、簡寶香犯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王瑾雖於98年12月9日電匯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外 匯存款帳戶,依當時匯率32.245計算,約新臺幣322萬餘元 ,同日華南銀行帳戶經提領323萬7,000元,而於98年12月10日以揚際公司名義電匯86萬5,791元至臺北九信帳戶,該筆 交易於存摺內頁明細上註記「Vick 10月」、「James還公司」等語,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臺北九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108易886卷第247至253頁,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65、405頁),證人王瑾稱上開86萬5,791元 即是歸還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4萬3,180元乙節,雖有上開跨行匯款回條聯上,記載匯款金額84萬3,180元,另以手 寫註記「Vick 10月份本薪22,581」、「共865,791」等語(見他字第1334號卷一第126頁),就數字計算(即865,761=843,180+22,581,差額30元是匯費)而言,上開匯款金額之加總及存摺內頁之註記內容,在形式上固相近,然證人王瑾上開辯解之情詞,若認屬實,則代表「Vick(即證人王瑾之子王璽寧之英文名)」之薪資2萬2,581元,實際上竟係由證人 王瑾(James)個人先付給揚際公司,再由揚際公司以臺北 九信帳戶對「Vick」為員工薪資之支付,亦即公司員工薪水竟係由董事長個人支付,凡此可見證人王瑾所辯上開情節,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王瑾 指示證人簡寶香於98年11月11日自揚際公司臺北九信帳戶,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林士珍84萬3,180元信用 卡簽帳款(公訴意旨㈠所示情形),顯與98年12月10日自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電匯86萬5,791元,至揚際公司臺北九 信帳戶乙節(見偵字第11161號卷一第165頁),除款項金額 明顯並非相同外,參諸上開帳戶間資金往來之複雜,且與情理有違,是證人王瑾、簡寶香所稱之償還行為,顯係臨訟拼湊之情詞,尚非可採。 ㈢證人王瑾於89年2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予證人陳聲華,其匯款申請書上匯 款人記載為揚際公司;同年3月3日另由揚際公司於臺北九信帳戶匯款170萬元予證人陳聲華等情,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8易886卷二第139 至141頁),細繹前開匯款資料,證人王瑾僅支出其中300萬元,另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公司支出。且依卷附揚際公司 暫借款帳冊記載,89年3月5日有一筆170萬元借支,摘要記 載「Simon」(見108易886卷二第145頁),與前開揚際公司支付退股金予證人陳聲華之金額、時間大致相當。則證人王瑾係自籌300萬元及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以支付證人陳聲華退股金。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如無限公司有退股制度,股東欲出脫所持股份,應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增一途,當無拆夥取回投資,而由公司資金支付退股金之理;以公司自有資金支付股東退股金,而未辦理相關減資事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違。是前揭證人陳聲華退股金500萬 元,尚無可能由證人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所支付,亦甚明灼。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的款項,顯非揚際公司用以償還前揭退股金,可堪認定。 ㈣而基上理由,證人王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證人簡寶香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判決確認無訛。 三、本件雖有揚際公司之總分類帳(見108偵續409卷第589至637頁),其上記載被告出差項目報帳。且揚際公司登記卷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被告為董事。惟參以證人王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78年8月開始擔任揚際公司的董 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105年10月間。匯款84萬元至被告花 旗銀行帳戶是伊決定的。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款項至冠德公司、龍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是伊決定的。被告沒有實際在揚際公司工作,只是掛名董事。被告並未參與揚際公司之經營。揚際公司之總分類帳中被告出差報帳,是為了配合虛報薪資,此部分已經判刑,不能只有虛報薪資,所以才在帳上記載有出差,被告不知道出差報帳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至17頁);而此核與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揚際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是83年2月自105年10月,被告在揚際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作事,揚際公司之總分類帳中被告出差報帳,是為了虛報被告的薪資,此部分已經判刑。本件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及匯款至冠德公司、龍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是證人王瑾指示的,被告沒有針對揚際公司任何業務上之行為指示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至22頁)。本院參酌證人王瑾固然為被告之配偶,證人簡寶香則為揚際公司之會計,惟其等既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自身所涉本案犯行亦已經判刑確定,諒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由證人王瑾、簡寶香所證,可徵被告僅為名義董事,被告並未在揚際公司任職,亦無領取薪資之情事,而就證人王瑾、簡寶香於業務上作成之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被告當選董事乙節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被告、證人王瑾、簡寶香就被告並未在揚際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卻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領取薪資,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揚際公司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涉犯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被告、證人王瑾、簡寶香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嗣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判決確認無訛。則被告既然僅為名義董事,並未參與揚際公司事務,所有匯款行為悉由證人王瑾決定,被告復未曾指示會計匯款,難認被告與證人王瑾、簡寶香,就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指。再者,本件證人王瑾身為納稅義務人,以虛報被告薪資此不正當方法使揚際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則虛列出差項目以用於報帳,尚非不得想見,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公司任職或實際出差。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瑾身為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對於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進出,豈會置之不理。另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款項,其金額非微,自難諉為不知,認純屬證人王瑾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雖身為證人王瑾之妻,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有與證人王瑾共同謀議,或有任何行為分擔之事證,至於被告帳戶內雖有款項匯入,惟本件被告本即有為證人王瑾向花旗銀行借款「彈性即享金」,並分48期,而於第6期將所欠款項全數償還,此有 花旗銀行對帳單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第193頁),則在被告有為王瑾借款之情況下,被告於主觀上未懷疑匯入之款項來源,尚非全屬無稽。至於購買預售屋款項部分,衡以證人王瑾身為揚際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是否主觀上認為證人王瑾有相關收益而得以支付預售屋款項,亦屬可能,難以憑此即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移請本院併辦 ,惟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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