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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備位主張行使鄭炳煌遺產公同共有權利,鄭炳煌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鄭王燕芳,而於原審請求追加鄭王燕芳為原告,惟經鄭王燕芳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1日具狀陳明拒絕共同起訴(見原審卷第247 至252 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 年10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當事人之追加(見原審卷第283 、284 頁),應認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備位之請求,當事人仍適格,先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日盛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30元(下稱系爭A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日盛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A款項,另就系爭華銀帳戶內之金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49 萬6,874 元,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 萬6,166 元(現為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642 號案件)。因系爭A 款項匯入系爭華銀帳戶後,即與帳戶內之金錢混同,上訴人無法區分匯入系爭華銀帳戶60萬30元與其另案請求之金錢,並表示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款行為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特定,足以與另案請求之標的區隔,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就系爭A 款項為重複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其父鄭炳煌為伊開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日盛帳戶)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即系爭華銀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8年1 月6 日提領系爭日盛帳戶180 萬30元,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內(下稱系爭B 款項);再於99年9 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存款60萬30元,匯入被上訴人持有中之系爭華銀帳戶(即系爭A 款項),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共受有240 萬60元利益,並致伊受有相當之財產權損害,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0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倘鈞院認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屬鄭炳煌之遺產,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240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原訴求703 萬6,976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部分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240 萬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均由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持有,自為資金存入及支出,以為財務規劃使用,非上訴人所有。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即由鄭王燕芳持續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偶而委託伊代為處理始交付存摺及印章,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僅偶而配合投資事項辦理時簽署姓名,嗣因上訴人要求分產,與鄭王燕芳爭議,鄭王燕芳於102 年1 月時指示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更非屬鄭炳煌遺產之一部分,伊亦無侵害遺產,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另系爭A 款項係依鄭王燕芳指示,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供家族開銷之用,伊亦非利得之人;系爭B 款項則經鄭王燕芳同意支借,嗣亦全數以現金歸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兄弟,父、母親為鄭炳煌、鄭王燕芳,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鄭王燕芳。又查系爭帳戶戶名均為上訴人,惟其存摺及印鑑於鄭炳煌生前均非上訴人保管、其內金錢亦非屬上訴人所存入,且未有分配利息或現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0 頁),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日盛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經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提領180 萬30元,存入戶名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B 款項)內;另於99年9 月15日提領60萬30元,匯入系爭華銀帳戶(即系爭A 款項),有系爭日盛帳戶存摺及明細表,被上訴人對於為其所提領亦不爭執(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23 頁),而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提領行為對系爭日盛帳戶款項之所有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先、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於102 年年初即將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述:「但上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要去開保險箱拿取時,媽媽表示要經過哥哥同意,但跟哥哥要之後一直到102 年初乙○○才交付」等語,且雖稱時間無法確定,但仍表示102 年前半年就拿到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因上訴人一直向媽媽要求分產,其於102 年1 月將系爭日盛帳戶交付上訴人等交付時間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31、32頁),結算日亦計至101 年年底,堪信被上訴人確係於102 年1 月間即將系爭日盛帳戶存摺交付上訴人無訛。

⑶而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日盛帳戶存摺,係於92年9 月29日發摺,依該本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系爭A 、B 款項提領後,僅餘1 萬餘元,其後除7 筆每年利息存入資料外,未有其他異動,有上訴人起訴狀後附系爭日盛帳戶存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日盛帳戶存摺,目的既為對帳,其對於父親死亡後系爭A、B款項之提領情狀,顯而易見,自已知悉。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新北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33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到庭證述:當時給的是1本存摺、存款餘額剩1 萬多元,調閱明細與拿到存摺、印章時間間隔約2 、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正反面、第196 頁反面)。是上訴人後改稱係被上訴人102 年底發現被上訴人對公司有不法行為,陸續向銀行調閱資料才發現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於104年7 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新北地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 頁),及於106年7 月13 日就備位部分為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89 頁),均已逾2 年期間,而罹於時效。

⑷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時,已表示先位、備位均不主張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又改稱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年底才交付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云云,顯為避免罹於時效而臨訟翻異前詞,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帳戶於鄭炳煌生前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支配,帳戶內存款亦非上訴人所存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帳戶僅為上訴人名義,其內存款非屬上訴人所有。而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前,上訴人並未曾受付帳戶存摺或印章,鄭炳煌死亡時,自非當然屬上訴人所有或得行使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係鄭炳煌理財規劃為伊所開戶云云,已屬無據。上訴人固另主張與鄭炳煌間有死因贈與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系爭帳戶存款未申報為鄭炳煌遺產,其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避稅所為之借名登記、或係被上訴人所抗辯實為父母共管理財帳戶,於父親死後應由母親全權支配等,均屬可能,實難以系爭帳戶未申報遺產等節,逕予推認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帳戶存有死因贈與。是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99年9 月15日,分別自系爭日盛帳戶領取系爭B、A款項,尚無法證明有造成上訴人個人財產變動之結果,是其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B款項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鄭炳煌死亡後兩造部分名下銀行帳戶及基金資料明細表,其中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尚有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02頁),惟證人即製作該表之凱基證券經理林惠靜於前述642號案件中到庭證述:其不清楚帳戶內資金、股票所有權人,只是協助製作,沒有人跟伊提過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關聯,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迭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請求查看以鄭炳煌、鄭王燕芳及被上訴人為戶名之日盛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明細,亦難認有必要。

⒊另上訴人備位主張係對鄭炳煌全體繼承人遺產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系爭日盛帳戶及華銀帳戶均同屬鄭炳煌生前實際所有使用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鄭炳煌死亡後系爭B 款項自系爭日盛帳戶轉至系爭華銀帳戶,實自不生利益歸屬變動,先予敘明。

⑵又鄭王燕芳拒絕以鄭炳煌繼承人而追加為原告,業如前述,其於書狀中已明白表示系爭帳戶內金錢均應歸其所有,非屬鄭炳煌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怎麼使用帳戶內的錢是其權利,系爭A 款項是拿出來自己家裡開銷使用的,包括整棟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公用水、電費用等,細節無法一一陳述,從之前就是我們在繳,先生過世後就換其繳納,整棟房子的雜用,包括修繕費等,無法將雜支細節一一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上訴人復自行提出系爭華銀帳戶,自100 年起扣繳兩造及鄭王燕芳名下大樓1至7樓房屋稅、公用電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再徵諸上訴人自陳並未於鄭炳煌死亡時即行取得系爭帳戶,2 年來一直向鄭王燕芳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情,足見鄭王燕芳上開證述以系爭華銀帳戶用以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支出,與其主觀認知作為己用帳戶而為管理支配等語相符,難認其證述為不實。上訴人主張證人鄭王燕芳證述金錢流向與扣繳時間不符云云,已無可採。末查,系爭A 款項匯入系爭華銀帳戶後,即與帳戶內之金錢混同,上訴人更稱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此外,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將此財產據為所有,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母親鄭王燕芳指示而為提匯系爭A 款項,並已為上開家庭相關支出之使用,尚符社會倫理常情,而非無可採。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日盛帳戶內金錢屬鄭王燕芳所有,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A 款項而受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至鄭王燕芳對系爭日盛帳戶內存款是否有其婚後自有或共有財產,與其是否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⑶而關於系爭B 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向鄭王燕芳借款,依鄭王燕芳指示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後已清償等語,與證人鄭王燕芳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是乙○○跟我借的,他說『欠用錢』,於是就從甲○○的戶頭匯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頁)。鄭王燕芳為兩造母親,並亦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且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述鄭炳煌生前使用被上訴人帳戶裡的錢的帳戶也是歸伊的錢,鄭炳煌死後兩、三年都很平安和樂,後來上訴人一直吵要分家產,伊說伊不太想分,一直被騷擾等語,足見其主觀認知系爭帳戶內金錢應歸屬自己,並與前述其將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金錢作為家用等節相同,其前開關於指示被上訴人領取金錢使用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系爭日盛帳戶領取系爭A款項,存入伊自有系爭玉山帳戶,係基於與鄭王燕芳間之借款契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至鄭王燕芳交付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鄭王燕芳所有,要與被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日盛帳戶所提領系爭B 款項,對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與鄭炳煌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所領取系爭日盛帳戶內系爭A 、B 款項,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提領系爭B 款項,有其法律上原因,而系爭A 款項則匯入與系爭日盛帳戶權利歸屬相同之系爭華銀帳戶,並係鄭王燕芳作為家用之帳戶,其利益並非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繼承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240萬6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