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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鄭智仁前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追加訴外人鄭王燕芳為共同原告,然訴外人鄭王燕芳表明其與原告鄭智仁之利害關係衝突,不同意原告鄭智仁聲請將其追加為共同原告。原告鄭智仁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裁定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列下述先位聲明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鄭智銘應給付7,03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鈞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案中,證人林惠靜證稱:原證9之「鄭叔叔部分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原證9),並且係交付予被告鄭智銘云云(原證10,民國106年11月30日新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3行至第21行),就該「鄭叔叔部分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鄭智銘「國泰債基5,677,027」、「國泰計量1,404,000」、「華頓70,376,561」、「日盛銀(存款) 1,300,000(大約)」、「日盛證、被告鄭智銘(第一店股票)、鄭炳煌合計22,913,94644,766」等債券基金等財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目前之去向及使用情形?此部分,涉及原告所主張鄭炳煌生前是否有交代子女「各人帳戶金錢由各人保管、使用」之事實,是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命被告鄭智銘說明。

(二)被告鄭智銘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系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24-10-035612-9-00內金錢共計7,036,967元予以侵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緣被告鄭智銘為原告鄭智仁之兄長,而原告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帳號024-10-035612-9-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證1-『存摺』1件)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165-20-024357-6帳戶之之所有人(下稱華銀帳戶,原證2-『存摺』1件),然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分別:

(1)於97年10月13日持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商銀雙和分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上,製作以原告為名義向日盛商銀雙和分行辦理取款、匯款及外匯交易等內容之文件3紙。被告並以上開3紙文件,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MALAYAN BANKING BERHAD,原證3-『97年10月13日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各1件)。

(2)於98年1月6日持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商銀雙和分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1,800,030元(原證4-『98年01月06日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1件),再在「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偽簽原告之姓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266966155887號帳戶內(原證5-『98年01月06日之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1件)。

(3)於99年9月15日持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商銀雙和分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600,030元(原證6-『99年09月15日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1件),再在「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偽簽原告之姓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266966155887號帳戶內(原證5-『98年01月06日之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1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上,製作以原告為名義向日盛商銀雙和分行辦理取款、匯款及外匯交易等內容之文件3紙。被告並以上開3紙文件,將系爭帳戶內1,800,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原證4)、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帳戶內600,030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掌控原告所有之華銀帳戶(原證5),以上三筆金額共計7,036,967元。

3、是以,被告上揭所述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

(三)從鄭炳煌還在世時,命被告鄭智銘於97年10月13日將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並以原告名義作為馬來西亞工廠投資之資金、鄭王燕芳所申報、繳納之遺產稅捐文件以及原告鄭智仁於另案之證詞觀之,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鄭王燕芳及其他鄭炳煌之繼承人等並不認為該資金係鄭炳煌之遺產,確實係鄭炳煌欲留給原告之財產:

1、證人鄭王燕芳稱:以原告名義投資馬來西亞銀行,是鄭炳煌之主意(參被證4,104年8月20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7頁第5行至第9行),被告鄭智銘亦陳:以自訴人名義轉出去,就是以自訴人名義作為股東,伊有拿股權登記之影本給自訴人,馬來西亞公司會計財務報表給自訴人,伊也是股東,所以伊也有收到馬來西亞公司之財務報表(原證11,105年3月3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11頁第15行至第31行、第12頁第1行、第10行至第22行)。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鄭炳煌生前確實要將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贈與給原告,並無疑義。否則,鄭炳煌何必要指示以被告、原告名義各自匯款馬來西亞銀行,並讓渠等成為馬來西亞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與原告之股東身分,更可證明鄭炳煌生前,即決定將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留給各該帳戶之名義人。

2、原告另案經具結後之證詞,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除了給鄭炳煌調度資金之用以外,重點是要幫子女儲蓄,故其過世前有交代,鄭炳煌以子女、配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就是要贈與,千萬不要去申報遺產稅云云(參原證8,104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3頁第22行至第27行),可知鄭炳煌生前確實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錢,贈與子女、配偶之意。是鄭炳煌辭世後,鄭王燕芳以鄭炳煌之配偶、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申報遺產稅,並繳清該遺產稅捐,惟系爭日盛帳戶內之金錢,並未列入鄭炳煌之遺產(原證12、13、14),是鄭炳煌之繼承人等皆未視以渠等為名義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視為遺產,應勘認定。

3、況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以自己財產,使用子女名義進行理財、投資,如出資購買不動產後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或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者,比比皆是,蓋此種方式生前既可繼續運用該筆財產並歸避贈與稅,死後亦無須繳納遺產稅而將該筆財產直接留給子女;如以子女名義存款,亦可規避利息所得稅,是鄭炳煌以原告、被告、鄭王燕芳等人名義存款,並由各存款名義人自行負擔稅負,應係出於上開考量,輔以鄭炳煌死後之遺產稅申報、繳納之客觀情形,應認鄭炳煌確有將各存款名義人名下之存款於其生後歸於各該名義人所有之意思存在,且各繼承人間主觀上亦不認為各該系為存款帳戶係鄭炳煌之遺產,至為甚明。

(四)就被告所述被證7家書部分,原告已於另案證稱:延續爸的作法係指公司工廠部分云云,另因該家書之作成時點為100年間,故該家書之內容,實與原告所指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9年9月15日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涉,更不得作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日盛銀行內金錢之依據:

1、原告於另案證稱:該家書內容中關於延續爸的作法係指公司工廠部分云云(參原證8,104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6頁第5行至第第19行,辯護人問:「請你看一下第二段,你向被告鄭智銘表示「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為何你向被告鄭智銘說這些?(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因為工廠剛開始有發生一些事情,所謂要延續我父親的做法,因為我父親過世前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我父親掌控一切,他自己決定的事情決定好後再跟我們講要怎麼去做,我們就跟著父親的意思去做,我說會把工廠好好經營下去我是指工廠的部分,如果要牽扯到其他的,父親過世前有說過等他過世後你們要把自己的房產自己名下的東西是你自己名字的東西拿回去管理,自己的財產當然由自己管理,我這麼大了怎麼還要由哥哥管理我的財產呢?我說的延續是指延續工廠的做法。」),是被告所指由該家書之內容,原告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應不可採。

2、再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偽造文書一案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三、自訴人及其配偶於100年間有寫給被告家書。」(原證15,105年9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案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25行),可知,該家書之作成時點為100年間,故該家書之內容,實與原告所指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9年9月15日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涉,更不得作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日盛銀行內金錢之依據。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系爭日盛銀行內之金錢為鄭炳煌所有,則鄭炳煌過世後,其理應為鄭炳煌之遺產,被告鄭智銘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同意予以挪用,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爰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遺留給原告之財產,此可參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鄭炳煌在世時,有告知伊,鄭炳煌生前用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待鄭炳煌過往後,該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就是渠等個人的財產云云(參原證8,104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3頁第28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4行,辯護人問:「在你父親鄭炳煌使用該帳戶時,該帳戶的印章、存摺是由你父親保管還是你自己保管?」證人鄭智仁答:「當然是我父親保管,因為我父親說他不僅在這個戶頭也常常要求我們到很多的銀行去開戶,他希望這些戶頭他能夠資金調度,最主要是幫我們儲蓄存款,怕我們會亂花錢,幫我們儲蓄,等到他過往後這些錢就是我們個人的財產。」),是原告名下之系爭日盛帳戶內之金錢未經過原告之同意遭被告領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4、然而,因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鄭炳煌管生前,係鄭炳煌在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亦係鄭炳煌所存入,是若鈞院認定系爭日盛帳戶內之金錢係鄭炳煌所有,則被告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同意,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金錢返還給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基此,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而關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鄭智銘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於鄭炳煌生前係鄭炳煌在管理使用之事實與證據相關資料,於備位之訴皆得以援用之,且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是應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六)原告否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屬於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所有,被告鄭智銘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輔以被告鄭智銘、另案證人楊明財、林惠靜之陳述,可知鄭炳煌生前之理財、資金調度事宜,均與鄭王燕芳無涉: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鄭智銘於鈞院另案陳稱:鄭炳煌生前以兩造名義所開立之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和農會帳戶,皆係鄭炳煌在保管使用云云(參原證11,105年3月3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8頁第17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行至第10行,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前,有無用你的名義在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和農會等金融單位,也設立帳戶?」被告答:「有。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請說明有那些金融單位的帳戶?」被告答:「就是上開幾個單位。」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在你父親過世前,上開金融機構的存摺及印章,是你在保管使用還是你父親在保管使用?」被告答:「都是我父親在保管使用。」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在你父親過世前,上開金融帳戶裡面的金錢,是你的錢還是你父親的錢?」被告答:「是我父親在管理的金錢。」。)再輔以鈞院另案證人楊明財證稱:伊沒有和鄭炳煌配偶即鄭王燕芳有所資金往來,伊資金往來都是和鄭炳煌云云(參原證10,106年11月30日新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行至第14行)、證人林惠靜證稱:鄭炳煌有資金想要投資,有向伊詢問,後來有透過伊去買基金云云(參原證10,106年11月30日新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至第6行),即知鄭炳煌生前以兩造名義所開立之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和農會帳戶,皆係鄭炳煌在保管使用,而鄭炳煌生前之理財、資金調度事宜,均與鄭王燕芳無涉,至為甚明。

3、基此,原告否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屬於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所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證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3號104年6月25日審判筆錄、105年3月3日審判筆錄、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及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調取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背景:

1、原告名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雙和分行之帳號024-10-035612-9-00帳戶(下稱日盛帳戶),自開戶以來,即將前開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均交由其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持有(本案關係人之身分關係詳如附件7),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而系爭日盛帳戶之各項金融操作亦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以作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使用,原告從未過問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狀況。易言之,原告僅係為系爭日盛帳戶之形式開戶人,而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則均屬於其父鄭炳煌及母鄭王燕芳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另關於原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行之帳號165-20-024357-6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和農會帳號1101-21-29318-000帳戶內資金(下稱農會帳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資產、瑞士銀行(UBS)內資產,亦與系爭日盛帳戶同,均屬原告父母所有,合先敘明。

2、嗣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過世,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由鄭王燕芳保管、使用,並於需要時,將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鄭王燕芳之指示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資金進行管理、作為家族有關支出之用,而原告亦對此事知之甚詳,且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資產之運用仍未有置喙,僅在部分投資事項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姓名而已。

3、惟此後,原告即不斷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分家產等事,鄭王燕芳不堪其擾,始於102年1月時指示被告將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被告依指示辦妥後,即向鄭王燕芳稟報(參被證1)。

4、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本件事實,前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自訴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證8),原告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證9);另就原告名下之之農會帳戶、華南帳戶部分,亦已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農會帳戶部分,由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律股)審理中,華南帳戶部分,則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翔股)審理中,附此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顯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開戶以來即非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此並有原告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們自始均不爭執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以前該帳戶均係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參被證2第5頁第5行)、「自訴人所有的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在父親鄭炳煌過世前均是由鄭炳煌使用…」(參被證3第5頁第9行)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自開戶以來迄原告取得系爭日盛帳戶前,系爭日盛帳戶內所有資金非由原告存入之事實並不爭執,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係「鄭炳煌生前為子女理財規劃存入」(參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其起訴事實即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一併就何謂「為幫子女理財規劃」?是否為贈與?何時何地何人就何標的物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說明。然原告迄今未能就上開有利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言顯屬空言,其主張顯屬無據,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開戶以來,均由原告之父母即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持有,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以作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使用,嗣鄭炳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屬鄭王燕芳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日盛帳戶係鄭炳煌為其子女做理財規劃,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理由如下:

1、原告於取得其名下之日盛帳戶前,對於前開帳戶無從置喙,甚而一無所知:

(1)原告名下之系爭日盛帳戶、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自開戶以來,均由其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持有,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各項金融操作亦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以作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使用,原告從未過問上開帳戶內資金狀況。

(2)次參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問:妳是否知道二兒子鄭智仁他在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有開戶的銀行存款簿?)我知道。」、「(問:妳是否知道是何人去開戶的?)是我先生去開戶的。」、「(問:妳是否知道妳先生用鄭智仁的名義去哪些銀行或金融機構開戶?)除了日盛銀行以外,還有其他的銀行。」(參被證4第3頁)、「(問:在妳先生還在世時,這兩個帳戶裡的錢有沒有自訴人鄭智仁的錢?)裡面的錢都是我跟我先生的錢,他們都不知道。」、「(問:妳先生過世後這些戶頭要如何處理,當時有沒有講?)當時我先生都交給我,鄭炳煌跟我說錢都是我們的,他們小孩都不知道,要我自己留下來管。」、「(問:自訴人鄭智仁是否知道有這兩個戶頭?)從開戶開始自訴人鄭智仁都不知道,是這幾年他一直吵要分財產,我才把這部分先寄放在他那裡…」、「(問:從開戶開始,自訴人鄭智仁都不知道有這兩個戶頭嗎?)都不知道。」(參被證4第13頁)、「(問:鄭炳煌過世後,自訴人鄭智仁知道有這兩個戶頭嗎?)不知道。」、「(問:鄭炳煌過世時有無跟小孩說過這些戶頭要如何處理?)沒有,我先生只有跟小孩說如果他往生之後這些戶頭都給我處理,我小孩都不知道。」、「(問:自訴人鄭智仁是否有跟妳問過日盛商銀及華南商銀這兩個戶頭的事情嗎?)不曾。」、「(問:所以到今日為止,自訴人鄭智仁都不曾問過妳?不曾。」(參被證4第14頁至第15頁),並輔以系爭日盛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本人之字跡(參被證10),足徵前開帳戶並非由原告本人親自前往前開銀行開戶,則其對於前開帳戶之狀況當一無所知,故原告於102年1月時取得系爭日盛帳戶前,亦對前開帳戶之情況毫無所悉,而無原告所述,鄭炳煌生前為子女理財規劃、交代帳戶內資金要給帳戶名義人之事,蓋原告為系爭日盛帳戶之名義人,若其知悉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則其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即可去調閱交易明細、結清帳戶,並尋求司法救濟,故原告主張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2、系爭日盛帳戶自開戶以來,原告僅單純為名義上、形式上之開戶人,實質上,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均屬原告父母所有,亦均由原告父母管理、使用,原告未曾有任何管理、使用之行為或權限,換言之,原告之系爭日盛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臚陳理由如下:

(1)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分別於65年及73年時,共同出資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被證15)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證16),復於設立前開兩間公司後,共同經營及共同分配盈餘。嗣其等二人更以努力經營前開兩間公司獲取之資金,於86年間興建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並於前開大廈建成後,將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共同累積財富。是以,於鄭炳煌辭世前,系爭日盛帳戶之金融操作雖由鄭炳煌實施,然其內資金確實屬於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共同白手起家賺得,並共同使用系爭日盛帳戶,以作為其二人財務規劃之用。

(2)次參訴外人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問:妳方才說是妳先生去開戶的,妳先生在民國97年11月21日過世了,妳所謂妳先生放下來的意思為何?)我先生所有他作的事情在他過世之後都「放給我」(臺語)。」、「(問:「放給妳」是什麼意思,請妳再說明清楚一點?)就都是我們夫妻兩人賺的,所以賺的都是我們夫妻兩個人的,也沒有其他人合夥。」(參被證4第4頁第1行以下)、?(問:…國外匯出款4,636,907元,這筆錢是為什麼會從自訴人鄭智仁的帳頭匯出去國外?)他的錢就是我的錢,我要怎麼使用是我的權利。?(參被證4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問:妳說被告鄭智銘要跟妳借180萬,但是這個戶頭是自訴人鄭智仁的,為何妳可以私自借被告鄭智仁的戶頭?)裡面的錢還是我的,還不是自訴人鄭智仁的,錢我要如何處理是我的權利。?(參被證4第8頁第16行以下)、?(問:這兩個戶頭裡面的錢是誰的錢?)裡面的錢是我們夫妻兩人的錢,是由我們夫妻白手起家賺的,我們也沒有任何股東,所以才會用自己孩子的名義來開戶。?(參被證4第12頁倒數第1行以下)、?(問:在妳先生還在世時,這兩個帳戶裡的錢有沒有自訴人鄭智仁的錢?)裡面的錢都是我跟我先生的錢,他們都不知道。?、「(問:妳先生過世後這些戶頭要如何處理,當時有沒有講?)當時我先生都交給我,鄭炳煌跟我說錢都是我們的,他們小孩都不知道,要我自己留下來管。」(參被證4第13頁第6行以下)、「(問:這兩個帳戶在妳先生往生之前,妳先生是否有說過以自訴人鄭智仁名義所開立帳戶的錢就是要給自訴人鄭智仁的?)。沒有,絕對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這些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妳的,所以妳有權利去使用?)是。」(參被證4第15頁倒數第2行以下)等語,足徵由原告父母管理、使用之原告名下之日盛帳戶,皆僅係作為其父母財務規劃、資金調度之用,而其內之資金亦均屬其父母所有,原告僅係開戶之「人頭」而已,且鄭炳煌97年11月21日辭世前明確告知家族成員,原由其與鄭王燕芳共同保管、使用之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含系爭日盛帳戶),於其往生後,均全數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從而,鄭炳煌辭世後,僅鄭王燕芳有權自由決定如何使用、管理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年方取得系爭日盛帳戶,復再經近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3)另參日盛銀行104年4月1日日銀字第1042E0000987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及華南銀行總行104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40016498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參被證5),於鄭炳煌於96年底發現罹癌前、後均有多筆大額支出及存入金額,及原告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父親過世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因為當時我父親叫我去日盛商銀開戶,他說因為這個是要方便他資金調度…」云云(參被證11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亦見系爭日盛帳戶僅係供原告父母資金調度、理財之用,而非如原告所述之為子女理財規劃云云,甚明。

(4)據此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日盛帳戶之資金均屬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且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從未過問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狀況。而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仍由鄭王燕芳來管理、使用。是被告既經由有權使用系爭日盛帳戶之鄭王燕芳之授權,並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日盛帳戶,原告於被告使用時,非但消極上對於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未曾置喙,更積極配合被告之要求在有關投資項目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參被證6,詳後述),益徵原告就系爭日盛帳戶,僅為形式上之開戶人,且均由其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實質上為管理、使用。蓋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本即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所有,原告僅係開戶之「人頭」而已。

3、系爭日盛帳戶於鄭炳煌辭世後,鄭王燕芳為系爭日盛帳戶資金之所有權人,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並於需要時,指示被告對系爭農會帳戶之資金為管理、使用,故被告依系爭日盛帳戶資金所有權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所為之金融操作,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分述如下:

(1)觀諸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問:鄭炳煌過世後,這兩個戶頭的存摺、印章是由何人在負責保管?)印章、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如果要用錢的話就交待給被告鄭智銘。」、「(問:要去領錢或匯錢時是妳親自去辦理,還是妳叫別人去辦理?)我叫被告鄭智銘去匯錢、去處理,因為被告鄭智銘當兵回來就在我先生鄭炳煌旁邊作事。」、「(問:被告鄭智銘匯錢、領錢完之後,該存摺、印章如何處理?)處理完被告鄭智銘會拿回來給我。」、「(問:妳先生用孩子名義所開立的帳戶,在妳先生過世之後這些帳戶都是妳在保管處理的?)是。」(參被證4),足見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即由鄭王燕芳保管、使用,並於鄭王燕芳需要時,將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由被告依鄭王燕芳之指示對系爭日盛帳戶之資金為管理、作為家族有關支出之用後,復交還鄭王燕芳保管,且嗣後鄭王燕芳若有需要時,亦以相同方式指示被告為使用、管理。

(2)再於鄭炳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之資金為鄭王燕芳所有,故於鄭炳煌辭世後,鄭王燕芳當得以自行決定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如何運用,本件被告既係依系爭日盛帳戶資金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金融操作,並未構成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甚明。

5、綜上,原告僅為系爭日盛帳戶之名義開戶人,系爭日盛帳戶於鄭炳煌辭世前,係供作為鄭炳煌、鄭王燕芳規劃兩人所賺取之資產之用,嗣鄭炳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則為鄭王燕芳所有,僅有鄭王燕芳得以決定如何管理、使用系爭農會帳戶,故被告依系爭日盛帳戶資金所有權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所為之金融操作,自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至為明確。

(四)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均屬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未曾有任何管理、使用之行為或權限,則被告依母親鄭王燕芳之授權及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日盛帳戶,自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可言,實屬灼然,分論如下: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附件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附件3)參照。

2、原告名下之系爭日盛帳戶資金屬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並由其二人為實質管理、使用,原告未曾持有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從未過問系爭日盛會帳戶內資金狀況,其僅係開戶之「人頭」而已。嗣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則由鄭王燕芳來管理、使用,並於需要時,將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再指示被告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資金進行管理、使用,期間對於系爭日盛帳戶之收支原告未曾置喙。而被告既經系爭日盛帳戶資金之實際所有權人鄭王燕芳之授權,並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日盛帳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3、原告係於102年初約1月時取得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而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為104年7月間,顯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時稱:「帳戶的錢是鄭炳煌生前幫子女理財規劃存入」、「帳戶存摺是交給鄭炳煌,他把他存到保險箱裡面,過世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我們在102年初鄭智銘還給我們存摺…」(參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而按原告所述,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既為其父鄭炳煌為原告理財規劃之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對系爭日盛帳戶之資金有所了解,而其於102年初1月左右自被告取得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時(參被證1),即已由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而確認餘額是否無誤,故原告斯時應已知悉是否有侵權事實及損害發生,其迄10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故原告已不得再為前揭請求甚明。

4、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係受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指示,將系爭日盛帳戶內之4,636,907元以原告名義承購馬來西亞公司SURFCAM SDN. BHD.之股份:

(1)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問:…國外匯出款4,636,907元,這筆錢是為什麼會從自訴人鄭智仁的帳頭匯出去國外?)他的錢就是我的錢,我要怎麼使用是我的權利。」、「(問:妳的意思是這筆匯出款是妳去匯的?)是我叫被告鄭智銘去匯的,當時我先生鄭炳煌還在,是我先生叫被告鄭智銘去的。」、「(問:妳是否知道匯出該筆資金的目的為何?)目的是要投資馬來西亞的工廠,當時自訴人鄭智仁也知道。」(參被證4第6頁及第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受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指示而將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以原告之名義承購馬來西亞公司SURFCAM SDN. BHD.之股份(該公司嗣後變更組織為J3 BEAUTY APPLICATORS SDN BHD,參被證6)。

(2)再參原告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問:請求提示刑事準備(一)狀被證2,這個表格上面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親簽?)對」(參被證11第6頁倒數第7行)等語,而前開刑事準備(一)狀被證2即為本件之被證6(被證12),足見前開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係經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且以原告之名義進行投資,原告之權利自當未受侵害,更未受有任何損害。

(3)前開4,636,907元之匯款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此時鄭炳煌仍在世,而原告並不爭執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系爭日盛帳戶均由鄭炳煌管理、使用(參被證2第5頁第5行、被證3第5頁第9行、被證11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加以,於前開款項匯出後,系爭日盛帳戶仍由鄭炳煌管理、使用,亦即鄭炳煌於97年10月30日仍提領系爭日盛帳戶款項(參被證5,97年10月30日取款憑條為鄭炳煌字跡),足徵被告對前開4,636,907元所為之金融操作,確係鄭炳煌指示其為之,是以,被告匯出前開4,636,907元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

5、被告於98年1月6日係經鄭王燕芳同意而向鄭王燕芳支借1,80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款項,嗣後業已全數歸還: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問:…98年1月6日有一筆匯出款項180萬元,為什麼會匯出這筆錢出去,其用途為何?)是被告鄭智銘跟我借的,他說『欠用錢』。(臺語),於是就從自訴人鄭智仁的戶頭匯出來。」、「(問:妳說被告鄭智銘要跟妳借180萬,但是這個戶頭是自訴人鄭智仁的,為何妳可以私自借被告鄭智仁的戶頭?)裡面的錢還是我的,還不是自訴人鄭智仁的,錢我要如何處理是我的權利。」、「(問:被告鄭智銘借這180萬,後來有歸還嗎?)有還。」(參被證4第8頁及第9頁),承上,被告於98年1月6日將日盛帳戶內1,80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乃為經鄭王燕芳同意而向鄭王燕芳之支借款項,且嗣後被告業已將之全部歸還予實際所有權人鄭王燕芳,此與原告無涉,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6、再者,被告於99年9月15日提領日盛帳戶內60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係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轉入原告之華南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5日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後,再將之匯入原告之華南帳戶云云(參民事起訴狀第3頁),惟前開款項既係匯入原告名下之華南帳戶內,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再原告就前開款項,業已另訴請求(參被證14,現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事件(翔股)審理中),即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請求,亦見其此部分請求,顯不足採。

(2)況依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問:…99年9月15日有一筆60萬元,這筆是什麼錢?)我拿出來自己家裡開銷使用的。」、「整棟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公用水、電費用等都是用這筆60萬元,其細節我無法一一跟你陳述。」、「(問:妳所繳的地價稅、房屋稅是繳哪幾年的?)從之前就是我們在繳的,我先生過世後就換我在繳。整棟房子的雜用,包括修繕費等,我無法將雜支細節一一跟你詳述。」(參被證4第9頁第4行以下)等語,足證被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帳戶內60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轉匯至原告華南帳戶內,復領出之操作,實係依鄭王燕芳之指示所為,以供家族公關或公共開銷等之用,從而,被告依鄭王燕芳之授權或指示而為之使用、管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7、綜上所述,原告僅係系爭日盛帳戶之名義開戶人,系爭日盛帳戶自始即由鄭炳煌、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或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授權、指示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未曾對之任何置喙,亦積極配合在必要文件上簽名,甚而於100年間親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認同被告之做法(參被證7)。又原告起訴陳稱,被告之行為,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錢共計7,036,967元,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舉證,故鈞院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五)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係依資金實際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指示而為管理、使用,並未曾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既非資金所有人,自未受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非有據,分論如下:

1、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附件5)參照。次按「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附件6)。

2、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本即係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且系爭日盛帳戶實際上亦由原告之父母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獲得帳戶資金之實際所有權人之授權或依其指示而管理、使用及處分帳戶內之資金,核無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自無由構成不當得利,已為灼然。

(六)原告聲請鈞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函詢被告鄭智銘、訴外人鄭王燕芳是否有開立帳戶,若有,則聲請鈞院函調被告鄭智銘、鄭王燕芳二人於該銀行所有開設帳戶,自開戶以來至今之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此部分顯屬摸索證明,且無調取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更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甚鉅,懇請鈞院駁回: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與第5款、第5條及第15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沈冠伶著「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一書第128頁以下,96年版;姜世明著「論民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一書,第321頁以下,95年版)。」、「上訴人雖於原審多次請求雅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近一年內承作之14址工程地點之裝修工程契約、歷次工程款匯款資料、請款單、對帳單等文件,證明被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未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雅梵公司既已就本件所涉之被上訴人前述三分店工程,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證物證明被上訴人對雅梵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如認雅梵公司仍就其他工程,對被上訴人仍有承攬報酬債權,應敘明雅梵公司係因何等工程契約、於何等工項範圍,對被上訴人存在若干承攬報酬得請求,乃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前開各節,於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即期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獲取之事實、證據,作為支持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若此『摸索證明』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參附件8)可資參照。

3、原告所請蒐集證據之待證事實皆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無涉,且被告鄭智銘、訴外人鄭王燕芳二人於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其所有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待證事實所述之「於鄭炳煌過世後,是否係由其等各自使用」、「被告、鄭王燕芳是否有家族相關支出、支出金額及項目」、「有動用原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必要」等事實,即已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可言,加以,原告自陳,鄭炳煌為子女理財規劃存入(參104年12月2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鄭炳煌遺留給原告之財產(參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第3頁三、第1行)、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鄭炳煌使用(參被證2第5頁第5行、被證3第5頁第9行),然原告迄今未具體就系爭日盛帳戶資金為其所有之事實盡任何舉證責任,且其調閱顯非鄭炳煌子女之鄭王燕芳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更與「鄭炳煌為子女理財規劃存入」之論述矛盾,並輔以原告自陳:「懇請鈞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詢被告鄭智銘、訴外人鄭王燕芳是否有開立帳戶?若有,懇請鈞院函調…」(參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二以下)等語,足徵原告對於被告、鄭王燕芳是否開戶之事一無所知,即於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希冀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獲取之事實、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顯屬摸索證明,而應予禁止。

4、被告鄭智銘、鄭王燕芳之金融帳戶內之財務情況屬個人資料,揆諸前開條文,蒐集個人資料必須依循個資法之規範,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而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鈞院蒐集被告鄭智銘、訴外人鄭王燕芳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與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且此資料亦非鈞院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又未得受蒐集對象之同意,更對於受蒐集對象之隱私權亦造成嚴重侵害,足徵原告其蒐集之目的與範圍間實無合理之關聯,其任意請求鈞院蒐集他人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謂適法妥當;再原告習以訴訟中調取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作為另案之用,如原告就其名下之華南帳戶部分,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時(現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翔股審理中),大肆聲請與該案待證事實無涉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於限制閱覽之情況下,未經許可即將前開涉及被告隱私甚鉅之金融帳戶資料違法作為另案訴訟資料使用,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不予調閱前開原告所聲請之資料。

5、綜上,原告聲請鈞院向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函詢被告鄭智銘、訴外人鄭王燕芳是否有開立帳戶,若有,則聲請鈞院函調被告鄭智銘、鄭王燕芳二人於該銀行所有開設帳戶,此部分為摸索證明,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涉及個人隱私甚鉅,請鈞院不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鈞院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函調被告鄭智銘帳號0241-0035-6129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此部分無調取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更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甚鉅,懇請鈞院駁回:查原告所請蒐集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稱於98年1月間向鄭王燕芳借款180萬元事實之真偽,然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無涉,且被告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亦與被告與鄭王燕芳間之借貸事實並無關聯,亦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餘額與借貸事實係屬二事,自無調查必要性。此外,原告就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前,均係由鄭炳煌使用之事不爭執(參被證2第5頁第5行、被證3第5頁第9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自應先就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非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請求調閱其他顯與本案無涉之被告個人資料,期能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獲取之事實、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亦同前第六部分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八)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故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審酌該追加之訴係請求確認黃運生等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其基礎事實為彼等是否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惟原訴之基礎事實乃再抗告人是否具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份,二者之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且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不可利用,難認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為訴之追加,顯妨礙黃運生等人之防禦權,將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況黃德金、黃萬得亦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故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查抗告人起訴,係基於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之訴則係基於在原法院審理中解除契約之新事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如何回復原狀及抗告人受有何損害暨其賠償額,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參附件9)。

2、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06年7月13日之「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及鄭王燕芳為備位之訴原告,然原告追加鄭王燕芳為備位之訴原告部分,業經鈞院認定鄭王燕芳係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追加之訴原告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再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並不合於其所據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因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予原告,兩造亦以系爭帳戶內資金是否屬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為攻擊防禦,而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鈞院審理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是否為鄭炳煌遺產,及被告是否未經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等新事實,足見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顯不相同亦無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無法利用,而有延滯訴訟之虞,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追加訴之聲明亦屬無據。

3、另鄭王燕芳為兩造之母親(本案關係人之身分關係詳如附件7),而兩造之父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辭世後,原告一家人為爭家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廣開訴訟,致相關訴訟案件已不下百餘件,甚者,將近九成多案件之起訴乃為原告一家所提起(參附件11,尚不包含其餘非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其濫訴程度至極,且前開訴訟案件中,亦有鄭王燕芳被列為被告、相對人之情(參附件11,如編號45至47、編號87至88、編號94至98、編號109至111、編號116至120、編號125-131等),被告及其家人均已應付不暇,更何況高齡80多歲之鄭王燕芳,加以,原告一家人等於起訴後,均未先就其主張盡其舉證之責,即聲請法院調查其他無關聯性、必要性之證據,於本件先位訴之聲明部分,迄今亦未就其主張有理由之事舉證證明,嗣見可能敗訴後,始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足見其訴之追加僅係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更影響被告、鄭王燕芳權益,請鈞院審酌。

4、退步言之,縱使 鈞院認為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含追加備位原告部分)為合法,然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業以「參以民間家族財產常見父母一方先行過世,由在世之另一方或推由其他特定人管理家族財產,待長輩皆過世後,方為『分家』即分割遺產,則證人鄭王燕芳所稱該家族財產係統籌管理乙節,並非全無可能」、「則被告(即本件被告)辯稱:鄭炳煌過世前,就有說將來資產由鄭王燕芳作處置,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也很清楚,鄭王燕芳則將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授權給伊,自訴人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非全然無據。」、「是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確係取得家族成員授權,管理家族資產並支用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則本件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應有同意家族財產由被告管領」(參被證9第6頁至第8頁)等語,認定原告既已授權由被告鄭智銘、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更於100年間親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認同被告之做法(參被證7),在在足徵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可言,懇請鈞院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5、綜上,原告追加之訴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被告亦不同意,故其所為之追加之訴顯不合法,鈞院不應准許,且其追加之訴之主張亦屬無據,懇請鈞院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系爭日盛帳戶之資金均非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依實際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指示而為之管理、使用,核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未致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更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

(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鄭炳煌所贈與,且對於系爭日盛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均非原告所存入乙情不爭執,則原告本應先對於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所有權變動(即鄭炳煌贈與)先予證明,若原告無法就其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證明,縱使被告對其抗辯不能舉證或所舉具尚有瑕疵,亦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鄭炳煌所贈與(參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5行),且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均非原告所存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應先對於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所有權變動(即鄭炳煌贈與)之主張先予證明為真實,縱使被告對於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王燕芳所有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稱「原告否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屬於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所有,被告鄭智銘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3、遺產申報資料部分,僅涉及繼承人等是否申報及相關行政規定,自無法以因「未列入鄭炳煌之遺產」,逕認定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即係贈與原告,此亦為臺灣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參被證9),且依原告之邏輯,若因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未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即非屬鄭炳煌之遺產,則原告受贈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亦未申報贈與,即應同認原告所稱之贈與事實並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4、原告援引訴外人楊明財、林惠靜於另案之證述,主張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與鄭王燕芳無涉云云,惟就訴外人楊明財於另案之證述部分,被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問題為:「證人跟原告(即本件原告)還有原告配偶(即原告配偶陳淑敏)有無資金往來?」,而訴外人楊明財則回答:「沒有…我跟原告和他太太沒有資金往來。」(參原證10第3頁第9行以下)等語,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伊沒有和鄭炳煌配偶即鄭王燕芳有所資金往來」(參民事綜合言次辯論意旨(二)狀第2頁倒數第5行以下)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倘非誤載,則顯有故意混淆鈞院判斷之嫌;且參諸訴外人楊明財、林惠靜於另案之證詞,僅可證明鄭炳煌生前有與其等接洽之情,而未見其等證述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屬鄭炳煌一人所有或鄭炳煌曾將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贈與原告之事,足證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十一)被告依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之實際所有權人即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日盛帳戶,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能,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從鄭炳煌還在世時,命被告鄭智銘於97年10月13日將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並以原告名義作為馬來西亞工廠投資之資金」(參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三、以下)等語,足證原告就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系爭日盛帳戶內之4,636,907元承購馬來西亞公司SURFCAM SDN. BHD.股份之部份,業已自認被告係受鄭炳煌之指示辦理上開事項,再輔以原告一再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鄭炳煌管生前,係鄭炳煌在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亦係鄭炳煌所存入」(參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四)以下)等語,足證被告既係受系爭日盛帳戶之實際管理者之指示所為之金融操作,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能,甚明。

3、另參訴外人林惠靜於另案到庭就原告名下之華南帳戶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稱:「(問:證人有無印象鄭智仁跟你說關於基金股票的事,有事就找鄭智銘?)答:印象中鄭智仁是有這樣講過,所以我聯繫的窗口之前都是鄭智銘…」(參原證10第7頁第1行以下)等語,並輔以原告親筆書寫與被告之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扛」等語(參被證7),足徵原告業已全權授權由鄭王燕芳、被告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是原告既已授權,則被告依鄭王燕芳指示使用系爭日盛帳戶,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自無理由。

(十二)再者,原告係於106年7月13日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36,967元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其利息起算日,惟原告並未述明其利息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源依據,故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另其餘原告所指稱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均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十三)證據:提出大華證券公司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3號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104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4月1日日銀字第1042E0000 9870號函及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40016498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鄭智仁手寫便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9月3日日銀字第1042E00039100號函及業務往來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4年9月9日華中和存字第1040000170號函及印鑑卡、刑事準備(一)狀、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盜用原告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自以原告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24-10-035612-9-00帳戶內,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將該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月6日提領1,800,030元轉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266966155887號帳戶,於99年9月15日提領600,030元轉匯入另一遭被告掌控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上3筆提款金額共計7,036,967元加以侵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實際上為兩造之父鄭炳煌所使用,伊係依照父母指示提款及轉帳,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曾經就被告上開三次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提款轉帳之行為於103年間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鄭智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鄭智銘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在案,嗣經本件被告對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之理由略以:「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為自訴人鄭智仁之兄長,而自訴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24-10-035612-9-00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165-20-024357-6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然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自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8年4月9日及99年9月15日,多次持自訴人名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蓋或偽造自訴人之印鑑章及簽名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文件上,製作以自訴人為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取款、匯款、外匯交易、認股行為等內容之上開文件8紙,被告並以上開8紙文件,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月6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月9日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認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410股,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掌控自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取款憑條、98年1月6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4月9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9年9月15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日盛銀行帳戶雖係由自訴人所開立,然係交由伊父親鄭炳煌使用,鄭炳煌死亡後,該日盛銀行帳戶轉交由伊母親鄭王燕芳管理,自訴人皆知情且同意,伊係依鄭王燕芳授權而於97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8年4月9日、99年9月15日動用日盛銀行帳戶款項等語。五、經查:(一)日盛銀行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於鄭炳煌生前,自訴人即將該帳戶交由鄭炳煌使用,並由鄭炳煌存入款項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盛銀行帳戶為伊所開戶,並交由伊父親鄭炳煌使用,鄭炳煌表示使用該帳戶係方便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配偶鄭炳煌曾持有自訴人名義在日盛銀行及其他銀行開戶的帳戶,帳戶內的錢是伊等夫妻一起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在伊父親鄭炳煌生前,由鄭炳煌操作,帳戶內的資產係伊父母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相符,復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面),足見日盛銀行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並於鄭炳煌生前交付並授權鄭炳煌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則為鄭炳煌所存入,應為鄭炳煌所有。(二)又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炳煌於日盛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為其遺產,該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動用,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的款項係鄭炳煌生前說要留給伊的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自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與被告之陳述、證人鄭王燕芳之證述不符,且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遺囑,參以此部分係涉及自訴人之自身利益,故尚難以其單一指述,即認鄭炳煌曾以遺囑或遺贈之方式,將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指定交由自訴人。(三)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曾將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月6日曾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月9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作為認購日盛公司之股份37,410股之用,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元匯入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取款憑條、98年1月6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4月9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9年9月15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17頁),應堪採信。(四)關於自訴人是否曾同意證人鄭王燕芳或被告使用該日盛銀行帳戶及動用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查:1.關於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部分:此部分為鄭炳煌過世前所為之匯款,而自訴人既同意鄭炳煌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所有、經營事業調度資金所用,而鄭王燕芳為鄭炳煌之配偶,被告與鄭王燕芳均稱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共同經營事業應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炳煌生病前就有計畫投資馬來西亞的工廠,被告當完兵後,就跟在鄭炳煌旁邊做事,是伊叫被告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自訴人則於原審審理證稱:家裡公司的事情原本是由鄭炳煌處理,鄭炳煌過世後,就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從以上證詞可知,上開款項係因鄭炳煌經營家族事業而動用,而被告於鄭炳煌過世後隨即接管家業,顯見被告對於家族事業之經營有較深之參與,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授權,始動用上開款項作為家族事業投資使用,並非無據,故尚難以被告曾動用上開款項,並填具相關匯款資料,即遽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被告於98年1月6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月9日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認購日盛公司之股份37,410股,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自訴人至102年間方取回日盛銀行帳戶,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間,被告將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2年初伊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拿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則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年始向被告及鄭王燕芳取回日盛銀行帳戶,核與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的錢是伊和鄭炳煌夫妻兩人一起賺的,也是伊的錢,鄭炳煌過世後,日盛銀行帳戶就放給伊,公司或家裡需要錢的時候,伊就會使用帳戶裡面的錢,自訴人知情也沒拿回帳戶,鄭炳煌過世的前兩三年,家裡很平和安樂,是這幾年自訴人才吵著要分家產,但伊還沒有死,不想分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相符,參以民間家族財產常見父母一方先行過世,由在世之另一方或推由其他特定人管理家族財產,待長輩皆過世後,方為「分家」即分割遺產,則證人鄭王燕芳所稱該家族財產係統籌管理乙節,並非全無可能;況自訴人若未曾同意由被告或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包含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在內之家族資產,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自訴人應即會向被告或鄭王燕芳請求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如被告或鄭王燕芳拒不歸還,自訴人即可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然自訴人卻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年餘方取回日盛銀行帳戶,且自102年間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後,已可由存摺內所記載之存提紀錄而知帳戶內之款項遭動用之情,卻遲至103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件自訴,距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之日至少已有1年餘,是自訴人雖稱其未同意被告、鄭王燕芳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云云,顯與其知悉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在,卻長期間未要求取回之行為相矛盾,則被告辯稱:鄭炳煌過世前,就有說將來資產由鄭王燕芳作處置,自訴人也很清楚,鄭王燕芳則將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授權給伊,自訴人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非全然無據。3.再參以日盛銀行帳戶97年10月13日匯出之款項係以自訴人名義進行投資,有馬來西亞公司證券移轉表格、公司決議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其內並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此亦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而98年4月9日被告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認購日盛公司之股份37,410股,則係以自訴人名義作為登記,此亦有日盛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如欲私自拿取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將該款項全部匯入自己帳戶,又何需拿給自訴人簽名而以其名義為投資,輔以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公司有需要的時候,伊會用日盛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鄭王燕芳將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授權給伊,伊接著伊父親的作法,操作帳戶內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相合,是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確係取得家族成員授權,管理家族資產並支用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族財產之投資等使用,其經授權於操作家族資產時,填具帳戶匯款資料等相關文件,自難認定被告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自訴人曾寫信予被告,信中記載:「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等語,則從上揭記載可知,自訴人理應知悉其同意被告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此與一般民間家族不願「分家」,推由某人統籌管領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炳煌過世的前兩三年,家裡很平和安樂,是這兩三年自訴人吵著要分家產,伊才把日盛銀行帳戶寄放到自訴人那邊給他收執,伊還沒有死,不想要分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相合。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一直清楚資產是由家族統籌管理,其後雙方關係惡化,自訴人才要求取回日盛銀行帳戶等語,洵非無據。則本件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應有同意家族財產由被告管領,應可認定,是尚難認被告係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使用日盛銀行帳戶,而填具相關匯款文件,即率爾推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兩造及其母鄭王燕芳等人雖均未將日盛銀行帳戶為遺產申報,惟渠等未為申報,僅事涉相關行政規定及罰則,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又原審已說明被告請求向華南銀行函查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惟本件係爭執被告匯出款項時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等情,與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無涉。另自訴人請求本院向日盛銀行函查被告及鄭王燕芳在該銀行有無開立帳戶,若有,請調取渠等於該銀行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並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函調被告024100356129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然本件係爭執被告匯出款項時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等情,與上開各銀行是否有開立帳戶及帳戶之使用無涉,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函查被告及鄭王燕芳於上開各銀行是否有開立帳戶及調閱上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是否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經詳查後,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另關於本件原告自訴本件被告侵占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依原第一審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理由略為:「……二、侵占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自訴人鄭智仁為被告鄭智銘之弟,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是自訴人對其兄提起侵占罪嫌之自訴,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個月內為之。自訴人自承於102年間收受日盛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9頁),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之內容已明確記載於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款項、98年1月6日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元款項、98年4月9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款項、99年9月15日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元款項均遭動用(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7頁),亦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其前在法院陳述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曾遭被告換摺,是記憶上的錯誤,是另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曾經被告換摺等語相合(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顯見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即為被告所交付之存摺,而自訴人既知悉該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持用,則縱自訴人係102年12月31日方收受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其於收受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當時,已可由其上交易紀錄之記載,而知悉帳戶內之上揭款項遭動用之情,則其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自訴之時間,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此部分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前揭以原告名義在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24-10-035612-9-00存款帳戶乃係兩造之父鄭炳煌借用原告之名義開戶,於開戶後由鄭炳煌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權利人為鄭炳煌,並非屬於帳戶名義人即本件原告所有等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前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提領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分別於97年10月13日自前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領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月6日1,800,030元匯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99年9月15日600,03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然而,前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權利人即雙方之父鄭炳煌係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則上開第一筆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之提款轉帳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當係當時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鄭炳煌所為之處分行為,囑由本件被告前往銀行代為執行,原告既僅為帳戶之名義人,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何實際權利,被告所為提款轉帳至馬來西亞銀行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且該項匯往馬來西亞銀行之款項,為鄭炳煌生前所為投資行為之一部,亦非由被告占為己用,原告主張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一節,並無可採。又查,上述第二筆被告於98年1月6日1,800,030元提款轉帳匯入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部分,如前述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係用以買入日盛金控公司之股票,且該買入之股票甚且係歸入原告名義之證券帳戶內,亦無由被告侵占入己之情事,是此筆款項之使用當如前述刑事判決所調查結果,因家族財產於實際掌控者即兩造之父鄭炳煌死亡後,尚未分析家產之前,基於整體家產投資理財考量所為之資金調度及投資,故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一節,亦無可採。至於前揭第三筆被告於99年9月15日提款轉帳600,03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則抗辯係受其母鄭王燕芳之指示,提取款項以供家用等語,此節經兩造之母鄭王燕芳於前揭刑事事件中到庭陳述屬實,衡以兩造之父鄭炳煌生前掌控全部家族之財產運用及處分,僅係借用子女之名義作為處理金流及稅務安排之用,已如前述,然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夫妻關係,二人並無特別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雖屬鄭炳煌所管理掌控之財產,其實質仍屬於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二人基於夫妻關係共同擁有之財產,此由鄭炳煌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鄭王燕芳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可以推知(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是以,被告抗辯於兩造之父鄭炳煌死亡後,由兩造之母鄭王燕芳接續管理掌控家族財產之運用及處分一節,非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為侵占行為一節,亦無可採。且查,上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本係兩造之父鄭炳煌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之存款本非屬於原告所有,而係屬於鄭炳煌與及鄭王燕芳二人基於夫妻關係共同擁有之財產,原告既然非該帳戶之真正權利人,自無所謂權利受損之情事存在,本無主張其為權利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而於前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實際權利人鄭炳煌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乃成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就繼承鄭炳煌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王燕芳共有之財產,原告僅擁有該繼承鄭炳煌之遺產範圍內之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自己一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屬無可採取。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前揭三次前往日盛銀行雙和分行領取之款項共計7,036,967元部份,應屬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應就其備位之訴續為審究。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提領之前揭3筆款項共計7,036,967元返還與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自前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以原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取前揭三筆款項,然並未將上開三筆款項占為己有,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個人或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均無請求被告將上開三筆款項返還之權利,因而原告主張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三筆款項返還與鄭炳煌之全體共有人一節,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自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共3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7,03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提領之前揭3筆款項共計7,03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與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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