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2號
- 上訴人
- 李文斌
- 被上訴人
- 黃證宸(原名:李黃秀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3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現改制為○○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34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茲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於9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15頁),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函送系爭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261萬元一節,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570號(即上訴人告訴李錡融〈即被上訴人之夫,106年歿〉搶奪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核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依照不動產買賣之流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由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且已分別於90年3月7、14、20日分三次收取買賣價款共計261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等情,要與上訴人主張迄未收取買賣價金一節已不相符。再依上開偵查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記載(原審卷第67至78頁),系爭買賣契約是由李錡融為買受人,上訴人為出賣人,並委由淡江代書聯合事務所之莊麗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簽約日期為90年3月7日(原審卷第73頁),契約第5條約定李錡融得於辦理產權移轉時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並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71頁),則上訴人遽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261萬元分為3次交付,第1次為簽約時付款100萬元,第2次為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付款100萬元,第3次(尾款)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搬清交屋後付款61萬元(原審卷第70頁);而買方已於90年3月7日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同年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48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現金2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現金1萬元,各次付款紀錄均經上訴人簽名蓋印確認收訖,且有前揭5張支票影本存參(原審卷第74至78頁),上訴人並於契約書上「買賣雙方於90年3月20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處蓋印其上(原審卷第73頁);又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述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為其本人所為,辦理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為其本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買方有交付其上開支票5張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4頁);上開偵查案卷資料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核閱無訛(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1頁)。況且上開支票5張均已兌付,亦有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7年2月8日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9日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2、94頁)。則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既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確認收訖買賣價款無誤,復自承買受人有交付前述支票無訛,且該等支票亦已兌付完磬,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買受人迄未交付買賣價金261萬元一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尚難逕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未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屬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難認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