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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97號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上訴人
江文欽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鄞山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文欽(下記載江文欽)對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鄞山寺(下稱鄞山寺)於97年6月27日召開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無效,及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止,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鄞山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諸本件鄞山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其與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終局目的均在確認江文欽之信徒關係存否,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再參酌系爭決議本身並無客觀交易價格,故針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另關於訴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經依鄞山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本院卷三第398頁),可知無從依鄞山寺之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前開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因屬同一,故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故江文欽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然其僅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502元(計算式:26,002-4,500=21,502)。茲命江文欽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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