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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訴人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參加人
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嗣變更為謝娟娟,茲據謝娟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3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參加人所有,其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債權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因上訴人代償而消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除1,300萬借款外,尚擔保其對參加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1,000萬借款)等語。故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1,000萬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倘系爭抵押權無法塗銷,恐遭上訴人追償而受不利益等語,非屬無據,堪認參加人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6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參加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其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房貸借款1,300萬之餘額,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以參加人除1,300萬借款外,尚積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而拒絕其清償1,300萬借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及於1,000萬元借款,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超過11,085,738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已代償1,300萬借款之餘額12,087,928元,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其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4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為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31-45頁)、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調參加人借款移送申請保證之送審文件(見本院卷第27-28、279-282、147-15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0184號函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創設宗旨列印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要點擔保品之認定說明函文、被上訴人之正式貸款餘額證明書範本(見本院卷第89-94、161-275、345-351頁);參加人提出聲證1-2(見本院卷第63-65頁)、聲請傳訊證人陳琬(見本院卷第115、288-29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總價2,033萬元,向參加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雙方約定,由伊代償1,300萬借款之餘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尚積欠1,000萬借款未清償為由,拒絕伊代償1,300萬借款餘額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不及於1,000萬借款;且伊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已代償12,087,928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1,300萬元債權已因伊代償完畢而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範圍1,560萬元,扣除上揭伊代償之12,087,928元後,其餘額3,512,072元之債權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裁定)准許拍賣,致系爭抵押權債權範圍為何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擔保範圍包括參加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對伊所負所有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包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生1,300萬元債權外,更包括其後參加人再向伊借用之1,000萬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扣除上訴人代償之12,087,928元,其餘額3,512,072元仍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略以:系爭抵押權所載1,560萬元擔保範圍,係包含1,300萬借款、260萬元之擔保利息及違約金;至被上訴人對伊1,000萬借款部分,係伊與被上訴人間另一無擔保借款,本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借款既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則該抵押權所載擔保之債權餘額3,512,072元自不存在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3,859,155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參加人所有,其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參加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68-81頁)。

㈡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交易如下:

⒈參加人於10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4日,有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82-87頁)。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之「授信請核書」內部簽核文件之「審核意見」記載:「⒈該公司主要經營電子防盜警報器之製造及買賣等,為轉貸他行借款餘額及營運周轉需要,擬以公司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本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1300萬元整,期限15年」及「⒉本案以十足擔保方式承作。擔保品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本行認定總價為NT$16500仟元、查估值為NT$14973仟元、增值稅為NT$693仟元,本案以NT$13000仟元核貸,貸付率86%(NT$13000仟元/NT$14973仟元),符合本行抵押物之放款值核估標準」;並於「貸放條件」中之「擔保條件」欄位之「擔保品」記載:「本案擔保品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按借款金額加2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NT$1560萬元予本行」等語,有授信請核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5-47頁)。

⒉參加人於10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即1,000萬借款),有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88-93頁)。被上訴人對該借款之「授信請核書」內部簽核文件之「審核意見」記載:「⒉本案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6成(保證案號0000000000)」、「⒊徵該公司董事長及財務二人,作為本案連帶保證人」、「⒍綜上,本行評估該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正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財資力可,且本案由信保基金保證,債權應可確保,爰依原條件、原額度1000萬元辦理續約」,「授信類別」記載為「無擔保授信」等情,有授信請核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8-50頁)。

⒊1,000萬元借款係參加人於104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到期之借新還舊借款,該「授信請核書」內部簽核文件之「審核意見」記載:「⒉本案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5成(保證案號0000000000)」、「⒊徵該公司董事長王致遠及財務王瑪麗二人,作為本案連帶保證人」、「⒍綜上,本行評估該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正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財資力可,且本案由信保基金保證,債權應可確保,爰依借戶申請金額,擬核貸短期週轉金1000萬元」,「授信類別」記載為「無擔保授信」等情,有授信請核書、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9頁)。

⒋1,300萬元借款與1,0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致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參加人就1,000萬元借款於屆105年12月25日,即開始欠繳未為清償利息,並於本金到期日106年1月12日後,未清償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另1,300萬元借款當時仍有由上訴人照付攤還本息,而未欠繳。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總價2,033萬元,向參加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㈣上訴人依與參加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本欲代為清償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汐止分行所為1,300萬借款餘額11,605,810元,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然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認為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參加人所為1,000萬借款之信用貸款本金1,000萬元未還,拒絕上訴人部分代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⒈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同意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1,300萬借款抵押債務餘額,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

⒉被上訴人汐止分行106年2月22日回函,謂:「查原屋主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除有擔保放款另有信用貸款送信保基金保證,現該公司財務異常加上已發生票據拒往情事,公司不解決債務,恣意將產權移轉第三人,因時間點接近,疑有脫產之嫌,致損及金融機構債權,為維社會金融秩序,加上公司尚欠有其他債務,本行無法接受清償本件抵押之債務並開立清償證明」等語,見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⒊被上訴人汐止分行於本金屆期後向參加人寄發催告書,謂:「貴戶於105年1月12日向本行申請週轉金貸款新臺幣1,000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1,300萬元整,現尚欠週轉金新臺幣本金1,000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11,605,810(利息、違約金未計列在內,應另按實際日數計算),茲因貴戶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拒往,敬請於文到五日內來行清理,否則依貴戶與本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為維債權,將採法律途徑訴追,情非得已,敬請見諒」等語,有催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

㈤1,300萬借款已經上訴人代償12,087,928元而清償完畢,1,000萬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60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償之12,087,928元後,尚餘3,512,072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1,300萬借款本息,經其為參加人代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該抵押權所載擔保範圍與其代償金額之差額3,512,072元部分自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1,000萬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12,072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00萬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參加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又1,300萬借款、1,000萬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即借款,且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堪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⑵上訴人固主張1,300萬借款、1,000萬借款,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借款契約,其授信條件不同,基礎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當事人有將1,000萬借款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在授信當時製作之「授信請核書」,可知1,000萬借款為「無擔保授信」,未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品,當事人並無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合意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範圍,而所謂「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足生不特定債權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而言,不以契約行為為限,侵權行為或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法律關係亦足當之,銀行與客戶間之票據契約、短期授信合約、中長期放款合約、委託保證契約均屬常例;又「一定」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即須在一定程度上已實質地縮小擔保債權之範圍(實質限定性)者,應足當之。本件1,300萬借款、1,000萬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即借款,且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堪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已如前述,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上訴人以1,300萬借款、1,000萬借款,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借款契約,而否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足採。

②次按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固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銀行之授信,以有無提供該法第12條所定之擔保,而區分為擔保授信與無擔保授信,但非規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因此,1,300萬借款、1,000萬借款縱分為擔保授信與無擔保授信,但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應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而定,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認1,000萬借款為信用貸款或無擔保授信,即逕自排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③證人即辦理參加人與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代書陳琬雖到庭證稱:當天上訴人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王小姐至其事務所當場簽約,伊有上網查系爭不動產有1,500多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他們沒有時間讓伊先向銀行查詢正確貸款金額,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文件,當天是由賣方王小姐打電話詢問土銀藍先生,因為賣方擔心說會另外綁信貸,藍先生表示信貸、房貸是兩碼事,只要把抵押權設定的金額還掉就可以,所以雙方才簽約,是王小姐講了之後,將電話交給伊,藍先生也是這樣說不會綁信貸。系爭不動產過戶好後,在律師那裡有看過貸款本息查詢、對帳單,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同時,就有上訴人接洽好的銀行,要辦理貸款清償被上訴人,但是後來被上訴人阻止,表示還要清償信貸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2頁)。然辦理代償須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餘額證明,始能知悉貸款餘額若干一節,已據證人陳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貸款本息查詢、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65頁),均非被上訴人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且依陳琬前揭證述,其亦係事後於律師處才看過貸款本息查詢、對帳單,準此,證人陳琬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並請其出具貸款餘額證明,自難以其前揭證言作為認定1,000萬借款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將1,000萬借款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1,000萬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12,07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查上訴人就1,300萬借款已經代償12,087,928元而清償完畢,另1,000萬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60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償之12,087,928元後,尚餘3,512,072元,均如前述,因此,1,000萬借款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12,072元不存在,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60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償之12,087,928元後,尚餘3,512,072元,而1,000萬借款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尚未清償,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12,07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    │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074.9 │10,000分之305 │吳貞儀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31.11  │10,000分之305 │吳貞儀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52.10  │10,000分之305 │吳貞儀  │
└─┴─────────────┴──┴────┴───────┴────┘
建物標示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編│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土地│層數、主├──────┬─────┤權利│所有權人│備考      │
│號│    │        │        │要建材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範圍│        │          │
│  │    │        │        │主要用途│合計        │途及面積  │    │        │          │
├─┼──┼────┼────┼────┼──────┼─────┼──┼────┼─────┤
│1 │178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8層、鋼 │6層:302.60 │陽台:38.4│全部│吳貞儀  │共有部分:│
│  │    │止區中興│止區工建│筋混凝土│合計:302.60│          │    │        │189建號、 │
│  │    │路31號6 │段191、 │造、工業│            │          │    │        │權利範圍  │
│  │    │樓之2   │192地號 │用      │            │          │    │        │10,000分之│
│  │    │        │        │        │            │          │    │        │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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