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戴勝淮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上訴人
- 古明泓
- 被上訴人
- 古慧心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粉妹
古琪華
古陳秀鳳
古書香
古珍漳
古梅櫻
楊美香
戴金傳
戴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戴勝淮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古明泓,古明泓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戴勝淮之上訴聲明原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3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系爭房地分割由上訴人古明泓取得,願以原審判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31 萬8,448 元依照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古明泓方案,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之問題。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古粉妹、古琪華、古陳秀鳳、古書香、古珍漳、古梅櫻、戴金傳及戴姵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古明泓為古家長孫,在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伊祖母陸竹妹往生前,古明泓均與陸竹妹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願依原審判決之金額831 萬8,448 元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以古明泓方案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古慧心部分:伊於系爭房地自小住到大,目前所經營會計事務所設於系爭房屋一樓,並花費100 多萬元重新裝潢,始將系爭房屋修復至宜於居住狀態,伊與系爭房地有較密切之依存關係。又古家祖宗牌位於系爭房屋內,並由伊祭拜。而古明泓年收入不足,無力支付其餘共有人補償金,且伊所有之應有部分最大,故系爭房地仍應由伊分割取得最適宜,並願依附表所示之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古慧心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戴姵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古明泓方案,並對原審判決金錢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㈢楊美香部分:同意古明泓方案。
㈣古珍漳、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琪華均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於原審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㈤戴金傳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稱: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
㈥古粉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分割採古慧心方案。戴勝淮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分割應採古明泓方案。古慧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目前系爭房地係由古慧心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作為記帳士會計事務所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一樓之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至27、136 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房地予古明泓,並同意依原審判決之金額依照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補償。兩造就分割方式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變價分割,於本院則主張採古明泓方案分割,楊美香、戴姵筠亦於本院同意採古明泓方案分割,而與古慧心方案,均為原物分配併金錢補償之方式,戴金傳於原審亦同意原物分割(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房地採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謂有何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被上訴人古珍漳、古陳秀鳳、古書香、古梅櫻、古琪華固於原審主張變價方割,惟對於原判決採古慧心方案並未聲明不服,本件考量兩造之意願,參酌上開判決要旨,認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而非變價分割。
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到庭之古慧心、楊美香、戴姵筠就補償金額並無爭執,古明泓方案與古慧心方案之差別,僅在於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給古明泓或是古慧心。上訴人主張古明泓為古家長孫,在祖母陸竹妹往生前,均與陸竹妹居住於系爭房地,在陸竹妹往生後,古慧心始回到系爭房地將古明泓趕出去後,設立會計事務所,但古慧心並未將會計事務所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地,且尚有其他不動產,無須取得系爭房地等語。古慧心則辯稱自小在系爭房地長大,系爭房地原為其父出資購買,目前經營會計事務所設於系爭房屋一樓,其應有部分最大,並花費100 多萬元重新裝潢,每日祭拜先祖,系爭房地對古家有深厚意義,其與系爭房地情感密切;而古明泓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且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於原審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均主張變價分割,顯見與系爭房地並無依存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裝潢報價單及估價單(原審卷一第285 至298 頁)、祖先牌位照片(原審卷二第32頁),及另案判決(本院卷第243 至253 頁)附卷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由古慧心單獨居住,並將房屋一樓作為會計事務所使用(不爭執事項),於另案及原審均表示要保留系爭房地祭祖,相較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均主張變價分割,古慧心於生活上、經濟上對系爭房地顯然具有較為緊密之感情依存關係。再者,古慧心之應有部分為3360分之1452,在全體共有人中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最大,而上訴人與同意古明泓方案之楊美香、戴姵筠應有部分合計為3360分之590(70+345 +105 +70=590 ,詳如附表編號11、12、8 、10所示),未達古慧心應有部分之半數,且古慧心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願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已達到消滅共有使所有權歸於單一。而古明泓年紀尚輕,除年薪資所得數十萬元外,上訴人自承其餘田產均與他人共有(本院卷第288 頁),田產之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僅60餘萬元,有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個資卷),古明泓並自承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需另向他人借貸等情(本院卷第289 頁),則古明泓是否有足夠資力如數補償其餘共有人,尚非無疑。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性質、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以古慧心方案分割系爭房地最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原判決就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古慧心,並由古慧心依附表所示之應補償金額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古靖瑜欲證明陸竹妹往生前表示由古明泓及訴外人古明學留在系爭房地祭拜祖先一節,核與本件分割方案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古慧心應補償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 古慧心 │ 1452/3360 │(分得全部系爭房地)│ ├──┼─────┼───────┼──────────┤ │ 2 │ 古粉妹 │ 450/3360 │ 111萬4,078元 │ ├──┼─────┼───────┼──────────┤ │ 3 │ 古琪華 │ 450/3360 │ 111萬4,078元 │ ├──┼─────┼───────┼──────────┤ │ 4 │ 古陳秀鳳 │ 42/3360 │ 10萬3,981元 │ ├──┼─────┼───────┼──────────┤ │ 5 │ 古珍漳 │ 102/3360 │ 25萬2,524元 │ ├──┼─────┼───────┼──────────┤ │ 6 │ 古書香 │ 102/3360 │ 25萬2,524元 │ ├──┼─────┼───────┼──────────┤ │ 7 │ 古梅櫻 │ 102/3360 │ 25萬2,524元 │ ├──┼─────┼───────┼──────────┤ │ 8 │ 楊美香 │ 105/3360 │ 25萬9,952元 │ ├──┼─────┼───────┼──────────┤ │ 9 │ 戴金傳 │ 70/3360 │ 17萬3,301元 │ ├──┼─────┼───────┼──────────┤ │ 10 │ 戴姵筠 │ 70/3360 │ 17萬3,301元 │ ├──┼─────┼───────┼──────────┤ │ 11 │ 戴勝淮 │ 70/3360 │ 17萬3,301元 │ ├──┼─────┼───────┼──────────┤ │ 12 │ 古明泓 │ 345/3360 │ 85萬4,1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