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容永峰
胡嘉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先後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請求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17頁),惟其請求再審者既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再審之聲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北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認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卷【下稱台抗卷】第33頁),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107 年5月3 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3 、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非僅胡嘉真一人,而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始無欠缺,惟原確定裁定逕以胡嘉真為唯一法定代理人,未通知全體法定代理人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發現在原確定裁定前已有同一訴訟標的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17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17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始無欠缺,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即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又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另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向北院提起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北院於105 年5 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遞次經北院105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北院以原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以原一審裁定未命其補正代理,即以胡嘉真為唯一法定代理人,而裁定命其補繳第一裁判費,於法未合為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僅胡嘉真一人,原一審法院未通知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裁定與第2174號裁定之見解有歧異,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查核屬實。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再抗告狀(見台抗卷第13至18頁)與本件聲請再審之書狀(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7至24頁),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再抗告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核仍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