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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王志高等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因之前於101年8月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登記,無法對外收受捐款,雖有不動產,但因刻正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得處分,且無法提領帳戶之款項。再者,前為處理假債權之糾紛,已繳納訴訟費上百萬元,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函 (見本院卷第8頁)要僅證明其現在進行清算程序,無法證明其已臻於無資力狀態。至卷附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胡素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1頁),因抗告人係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之法人,為多數財產結合之財產組織體,無從執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資力情形據以認定其有無資力。此外,抗告人並未就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上信用,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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