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嘉真
容永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又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該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遞次經臺北地院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臺北地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以裁定未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即以胡嘉真為唯一法定代理人,而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未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以其法定代理人非僅胡嘉真一人,臺北地院未通知其補正,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2174號裁定之見解有歧異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駁回。觀諸抗告人所提起之民事再抗告狀與本件聲請再審之書狀,其再審事由與再抗告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仍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