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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被告
王志高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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