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林宗逸
- 再審被告
-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73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73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認定:㈠王良雄與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就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尚未存在之債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有效;㈡王良雄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命給付上開不存在債權之92年度司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㈢興松公司與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合意免除行使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㈣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明細表所載本金及利息合計,認定王良雄已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代償興松、世仁等5 家公司對華南銀行債務新臺幣2 億8500萬元完畢,有適用民法第98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388 條、第199 條第1 、2 項、第222 條第3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7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錯誤及違反最高法院39年抗字第214 號、47年台上字第430 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及第453 號判例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前言、96年11月26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王良雄92年9 月18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100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所載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76號事件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至第4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