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本院駁回追加被告之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59至63頁),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7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